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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英诉被告刘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刘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4693号原告张俊英,女,汉族,呼和浩特日报社记者,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纯刚,男,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张俊英诉被告刘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被告刘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刘纯刚因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为由,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不按期偿还,支付违约金32000元,并按月息0.02元支付利息,顺延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纯刚辩称,其还过原告40000元,尚欠130000元,其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因为资金周转有困难,暂时还不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的抗辩,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向其陆续还款35000元,尚欠135000元。后被告亦认可还了35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俊英诉请被告刘纯刚偿还借款170000元,因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已还款3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还款1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支持51300元(计算方法:135000元×19个月×2%=513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判决作出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俊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同时支付利息51300元。合计:1863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判决作出之日止),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纯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