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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春林、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林,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397号原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付建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浩猛,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系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春林,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被告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林、被告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浩猛、被告张春林、被告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从2010年开始,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团兴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向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派遣劳务人员,作为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原告应当适用上述协议。被告张春林与被告朔州团兴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被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春林之间为劳务关系。因原告自身经营需要,将被告张春林退回至被告朔州团兴派遣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春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告与被告朔州团兴派遣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张春林辩称,我是由原告招聘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合同签订时并不知道是和被告朔州团兴派遣有限公司所签。被告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但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被告张春林系原告自行招聘,原告从我公司拿了空白合同,在职工不知晓的情况下与职工签订了合同。对职工的日常管理、考勤考核系原告自行完成,原告应承担用人主体责任。原告主张确认其与我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且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张春林进入原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后被告张春林与被告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张春林不用再来上班。另查明,被告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派遣协议、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股东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明细、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卷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与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派遣作为用工的一种补充形式,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原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未建立劳务派遣的合意,被告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派遣被告张春林到原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和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公司均为独立的用工单位,原告认为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公司与被告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适用其公司,从而认为其与被告张春林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春林虽然与被告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张春林一直在原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故原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对被告张春林的用人主体责任,其解除与被告张春林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张春林经济赔偿金11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豫生人民陪审员  曹艳萍人民陪审员  柳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中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