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兴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兴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玉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306号原告平泉县兴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名杨,经理。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城北街(万馨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梅,住平泉县。现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丁占力,(系被告之夫)。原告平泉县兴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宝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兴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宝力、被告刘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占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兴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按相关规定被告应及时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拖欠2013年至2015年度物业费1518.00元、公用电费60.00元未交。被告的房号为B7号楼6单元111室,其行为已侵害我公司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518.00元及公用电费60.00元计15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梅辩称,我不是不想交物业费,物业为我们服务,按理说交物业费是天经地义的。但是,我们小区的物业公司徒有其名,我就小区的很多问题对其反映和沟通,他们置之不理,问题如下:1、我家住B7号楼6单元111室。由于是一楼,自我入住五年后,我单元楼厨房公用的下水道开始发生堵塞,每年需通两次,每次80.00元,从2010年到2015年,5年时间共花费980.00元(2013年春节那天堵的,因为过年,花了180.00元),每次堵后我都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管,让我们跟楼上的住户要,物业没某某尽到义务。2、我家楼后杂草丛生,楼上的又不讲道德,直接把垃圾从楼上扔下来,到夏天都开不开窗户。因为没硬化,又没绿化,导致杂草丛生,蚊蝇遍地,我多次到物业反映。现在依然如故。另外,小广告满天飞,楼道里、防盗门上贴有各样的小广告,物业公司没某某尽到管理责任。太阳能热水器只能安天普的,别的牌子都不许安,为什么呢?只有一个答案,物业公司每天收取一定的费用,我们要求公开这些费用金额及用途。3、大门口悬挂的LED及墙上贴的广告牌,物业公司都收取费用了,这些费用都应是我们业主的。4、每楼的宽带安装存在问题,我们入住时宽带只有移动一家。现未经业主同意,联通、电信、铁通都已入住,每来一家,物业公司都收取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也应归业主所有。并且,入住的几户,因当时设计时没那么多孔道,现在看那线乱麻一样,极易出现危险。5、小区车辆管理存在问题。我多次到物业公司反映,小区车辆应由物业统一配上车牌(即挪车电话),物业公司置之不理,使得经常半夜或凌晨挪不出车的大声呐喊,谁的车几号几号挪一下,影响其他业主休息。还有几辆不知哪的车(报废的)在我们楼前都好几年了,既影响停车又不美观,物业公司就是不管,使小区成了废旧停车场。6、我楼口开棋牌室,我多次到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没某某过问,到现在一直开着,影响我们休息。对反诉部分我就不说了。物业管理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义务,而原告没某某履行义务,也没某某尽到管理义务;物业管理合同中规定的收取费用标准与原告所诉的所拖欠的费用不相符合。综上所述,我不应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应欠我们业主的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平泉县兴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2、2011年8月19日平泉县物价局向原告发放的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5.566平米,2013至2015年度被告每年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506.72元。3、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楼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这三份证据我没看过,没听说过,也没签订新的合同;原告没与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一组照片34张。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观点同答辩观点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下水管道问题,如果正常使用不会出现堵塞,堵塞发生应该属于被告单元户的住户的侵权行为,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车辆问题,我公司无法确认车辆是否是属报废车辆,无权将用户私有财产清走;对垃圾问题,我公司经常清理;楼上住户扔垃圾是个别用户的道德问题。总体来说,我公司不可能不存在瑕疵,但这不是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证人没某某出庭,也没某某身份证明,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2,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平泉县兴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为平泉县万馨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2006年11月6日,原告开始为平泉县万馨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玉梅是平泉县万馨花园小区B7号楼6单元111室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5.566平米,2013至2015年度被告每年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506.72元和公用电费20.00元,三年共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580.16元。被告提供照片显示小区有垃圾、杂草未清理、未及时清理长期未使用车辆导致占用公用车位。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平泉县兴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住宅楼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保持小区的环境卫生清洁、管理、美观,亦未对小区车辆停放进行有效管理,故要求被告刘玉梅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泉县兴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平泉县兴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50.00元)。审判员 韩宝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悦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