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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阔与张玉杰、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阔,张玉杰,张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510号原告周阔,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张玉杰,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张冬梅,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原告周阔诉被告张玉杰、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杰、张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阔诉称,2013年6月26日、7月31日,被告张玉杰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8月14日。如逾期不还款,按每日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冬梅为被告张玉杰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杰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虽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收条2份,证明被告张玉杰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被告张玉杰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张冬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玉杰向原告周阔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张玉杰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承诺于2013年7月26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每日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玉杰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张玉杰再次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承诺于2013年8月14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每日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张冬梅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张玉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杰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如被告张玉杰不能按时还款,其应按2000元/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杰应按下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张冬梅虽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张冬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阔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周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昌人民陪审员  崔 岚人民陪审员  韩丽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晟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