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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俊英、刘建涛等与宋文明、烟台京城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明,王俊英,刘建涛,刘建花,刘建玲,烟台京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明。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京城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东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文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俊英、刘建涛、刘建花、刘建玲原审诉称,2014年3月22日,吕守强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烟台京城服装有限公司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吕守强从楼上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吕守强死亡后,其亲属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合计人民币235593元。原审被告宋文明辩称,原告亲属的死亡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烟台京城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亲属吕守强系受本案被告宋文明雇佣,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审理查明,被告宋文明与吕守强保持经常的业务联系,吕守强常年从事砸墙挖沟作业。宋文明承揽了被告烟台京城服装有限公司二楼房间零星改造工程:将原来的墙壁砸掉,拆门并重新安装。2014年3月23日上午,宋文明雇佣吕守强到现场进行砸墙作业,7时30分许,吕守强从楼上掉下,宋文明同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送到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吕守强亲属与二被告协议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10620元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23193元。另查明,死者吕守强生于1958年8月7日,与前妻生育子女刘建涛、刘建花、刘建玲。2013年5月8日,吕守强与现任妻子王俊英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吕守强在为被告宋文明提供劳务工作中受到伤害,并申请调取了莱阳市公安局马山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法院确认被告宋文明雇佣死者吕守强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宋文明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烟台京城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被告并非雇用人,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单纯的砸墙作业需要法定资质,故被告烟台京城服装有限公司对吕守强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过错原则,被告宋文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90%的责任;死者吕守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承担1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判决:一、被告宋文明赔偿原告王俊英、刘建涛、刘建花、刘建玲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合计人民币235593元的90%,应当赔偿21203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京城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被告宋文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文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承揽被上诉人烟台京城服装有限公司的改造工程,受害者吕守强是被上诉人烟台京城服装有限公司雇佣的,并不是上诉人雇佣的,上诉人对吕守强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吕守强对造成自身死亡后果存在主要过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90%责任过高;原审判决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俊英、刘建涛、刘建玲、烟台京城服装有限公司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俊英、刘建涛、刘建花、刘建玲亲属吕守强受雇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烟台京城服装有限公司工地干活,工作期间从高处摔下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作为雇主理应对吕守强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吕守强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吕守强系被上诉人烟台京城服装有限公司雇佣的,对此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莱阳市公安局马山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对其雇佣死者吕守强事实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受害者吕守强对造成自身死亡后果存在主要过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90%责任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因原审判决已半收取诉讼费,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上诉人宋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