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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邱海军诉邱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军,邱海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691号原告:邱海军,男,44岁。被告:邱海元,男,59岁。原告邱海军与被告邱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海军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只还了利息12,000元,并承诺2013年4月19日本息还清。可是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只是在2015年4月19日又重新给我打了136,000元的借条。我拿借条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6,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海元辩称:我承认我欠原告的钱,但我工资微薄,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为偿还别人债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原告利息12,000元,并承诺到2013年4月19日本息还清。但被告仍未能兑现承诺。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连同本金及三年的利息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36,000元的欠据,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邱海元向原告邱海军借款人民币1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邱海元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可由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海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邱海军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偿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