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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斌与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006号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辉、胡钟,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470号501室。法定代表人郭浩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8733。负责人何少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狄超,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斌诉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斌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钟,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杜建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在百××××大道叉口处由西往东行驶时,碰撞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杜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查证,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市上虞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另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4573.25元(损失计算详见清单);二、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对上述交通事故损失144573.25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54979.55元(损失计算详见清单);二、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对上述交通事故损失154979.55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未提供杜建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无法作出正确的核实,暂按拒赔抗辩。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杜建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都是有的,被告庭后可以提供。其他同意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杜建成系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部分医药费已由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4、绍兴市上虞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39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626.95元。6、劳动合同书,2013年7月份、8月份工资单,2013年项目部人员工资清单各一份,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费发放单三份,证明原告2012年3月-2013年6月在上虞市万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8月在上虞市晨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4日-12月17日在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7、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具有电工特殊作业资质的工作人员,且常年在外务工。8、暂住证一份,证明2012年3月-2013年3月,原告暂住在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邵联村,工作单位是万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9、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并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3,与被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6,2013年项目部人员工资清单及三份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费发放单均系手写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只在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了几个月,若要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工作满一年的要求。证据7,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然有证书,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从事相关工作,故与本案无关;村委会证明没有盖章人姓名、电话,被告不予认可。证据8,暂住证到期时间为2013年3月,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相隔将近一年,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上虞市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质证表示与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0、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门诊就诊卡一张,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款收据记帐联、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发票、收条各一份,上虞市崧厦镇小张电瓶车修理部修发票二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经出示,原告李斌质证表示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确是由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医院的;收条无异议,是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原告的生活费;两张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4974元;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款收据记帐联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停车费属事故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电瓶车修理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定损,合理性有异议;收条是原告与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出具的,被告不发表意见。本院当庭出示依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出具的11、绍文司鉴中心-柯[2016]临鉴字第0715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出示,原告李斌、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共39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626.95元。证据6、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9、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并支出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1500元,后期费用评定鉴定费600元;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证据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款收据记帐联虽系收款收据,但其开票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尚在原告李斌的住院期间,且为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记账联金额一并计入医疗费用计算。经本院审核,被告李斌垫付医疗费用合计44109.28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00元、事故赔偿预付款4000元,共计49759.2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杜建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在绍兴市上虞区百红线崧厦伞城大道叉口处由西往东行驶时,碰撞由南往北由原告李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斌无责任。原告李斌受伤后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绍兴市上虞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1、原告李斌2013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肋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其4根肋骨骨折及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原告李斌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44736.23元(含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44109.28元)、误工费25378.2元(140.99元/天*180天)、护理费12689.1元(140.99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104913.6元(43714元/年*20年*1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550元、其他费用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3847.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人民币49759.28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李斌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中包含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1500元,后期费用评定鉴定费600元。杜建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经本院核实,杜建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拥有道路旅客等的运输从业资格。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按期进行年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杜建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斌无责任,结合杜建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故原告李斌起诉要求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李斌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讼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人保上虞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新的变化,原告李斌起诉后要求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斌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诊疗地点、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可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李斌未能提供相关住宿费发票,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斌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中包含后期费用评定鉴定费600元,但原告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请,故该部分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自行承担。为减少讼累,被告实际垫付部分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杜建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其拥有道路旅客等的运输从业资格,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亦按期进行年检,故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因无杜建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无法作出正确的核实,暂按拒赔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55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4697.13元,合计196247.13元。二、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斌损失人民币1600元,已支付49759.28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经折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斌148087.85元,赔付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4815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上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