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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陆文荣与陈良、陈美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荣,陈良,陈美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陆文荣。委托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委托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艳。被告邓建娅。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王本兰。委托代理人范一鸣。原告陆文荣与被告陈良、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强,被告陈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彪,被告陈美艳、被告邓建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王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一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强,被告陈美艳、被告邓建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王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荣诉称: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因房屋年久失修将翻修房屋的工程发包给陈良,陈良雇佣陆文荣从事翻修工作。2014年6月7日,陆文荣在翻修房屋的过程中从屋面跌落受伤。陆文荣因此产生损失合计199662元,因陈良系陆文荣的雇主,故诉至法院要求陈良赔偿上述损失。因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系工程的发包人,故要求其三人对陈良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良辩称:一、陈良与陆文荣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工友关系,共同受雇于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二、陆文荣从屋面上跌落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三、陆文荣受伤后,陈良作为工友共向陆文荣垫付66750元。被告邓建娅辩称:其与陈美艳、王本兰因房屋漏水问题将维修工程交给从事瓦工职业20多年的陈良,并约定一间房屋维修费为1000元。陆文荣系陈良的工人,其受伤与邓建娅等房主无关。事故发生后,邓建娅等房主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支付陈良10000元。被告陈美艳的辩称意见同邓建娅一致。被告王本兰辩称:其与陈美艳、邓建娅系定作人,选任具有资质的陈良从事修复工作,王本兰等房主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陆文荣在无锡市锡山区锡港路43号房屋(以下简称锡港路43号房屋)修理屋面时因椽子断裂从屋顶跌至房屋二楼地面。陆文荣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9日转入无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头部外伤。2015年6月23日,陆文荣再次入无锡市中医医院,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6月28日出院。治疗期间,陆文荣共产生医疗费45841.6元,上述费用由陈良垫付35841.6元,由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垫付10000元。2014年年底,陈良与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签订协议,载���: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有三间房屋因屋面漏水交由陈良负责翻修,翻修屋面的人工为每间1000元,材料由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负责。在施工过程中,陈良的工人不慎出现意外事故。现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本着人道主义,同意支付陈良10000元了解此事。如陈良日后有其他事情发生,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不再承担任何额外条件。又查明:审理中,陆文荣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3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陆文荣的损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陆文荣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质证时,陆文荣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陈良、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则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庭质证,两个十级不能升级为��级伤残。2016年4月25日,本院就鉴定意见书中两个十级伤残升级为九级伤残的事宜函询鉴定所,该所于2016年5月11日回函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1.6条规定:“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重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被鉴定人陆文荣因本次事故致2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的规定,被鉴定人的2项十级残疾晋升一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质证时,各被告均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试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人体损伤致残标准上没有该晋升内容。不管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还是其他事故致人损害应适用相同的标准。经本院释明,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陈良则表示庭后提供书面鉴定人出庭申请,但在本院限期内,陈良未提交书面申请。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陆文荣陈述:其与陈良系同村村民,均为瓦工,2014年6月4日,其受陈良的邀请至锡港路43号房屋从事屋面翻修工作。由于瓦工的报酬系固定的,即每天200元,故陆文荣在受邀时双方并未商定报酬。陆文荣在该工程中实际工作1天半,陈良以两块大理石板款抵扣陆文荣应得工钱,陆文荣认为陈良系其雇主。陈良则认为其与陆文荣等工人为工友,陈良系涉案工程的召集人,并非雇主。但陈良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陈良出面与业主商定为1000元每间,因一共三间老屋需要修理,故工程款总额为3000元。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陈述:其通过案外人孙昌(音)介绍认识陈��,陈良在勘查房屋状况后与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确定工程款按1000元/间计算,材料由陈良代买,但材料款另行计算。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本想与陈良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但因陈良保证不会出问题而作罢。其余施工人均由陈良带来,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与包括陆文荣之内的其余工人均不认识。涉案工程款亦直接交付陈良。陈良申请的证人许某陈述:其与陈良一起干活二十几年,涉案的工程系陈良邀请许某去的,工钱250元/天,许某一共干了三天,总收入为750元,该款项系陈良交付许某。证人邓某陈述,其与陈良在一起干活,工资250元/天,陈良的工资也是250元/天,邓某的工资系陈良给的。陈良接到活后的工作比邓某等人多一点,多的是联系、发钱等协调的事情。涉案工程的活系陈良邀请邓某一起干的,工资标准也是陈良定的。二、关于事故发生过程。陆文���陈述:涉案房屋的结构为水泥行条上架木头椽子,再铺芒砖,最后盖瓦片。陆文荣在修屋顶的第一天时就发现芒砖凹陷的情况,芒砖凹陷即意味着椽子烂了或椽子不在行条上。第一天工作时即将部分椽子进行更换,另将部分椽子用钉子加固。事发时为陆文荣工作的第二天,当时陆文荣穿着球鞋,拎两桶灰沙,夹着一把泥刀由天沟踩着椽子走向屋脊,当陆文荣到达屋脊准备将两桶灰沙放下时,脚下踩着的椽子突然断裂致陆文荣从屋脊上直接掉至二楼楼面上。陈良申请的证人许某陈述:事故发生时陆文荣拎着灰沙在屋顶掉下去,陆文荣掉下去时穿的为皮鞋。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文荣与陈良还是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构成雇佣关系。当事人��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具体可以从以下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本案中,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因房屋漏水需对屋面翻修与陈良商谈翻修事宜,并确定价款按照每间1000元结算。陆文荣与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之间未有直接联系,施工过程及施工方案亦不由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控制,劳动报酬也非由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直接支付,故陆文荣与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反观陆文荣与陈良之间的关系,陆文荣等人系受陈良邀请至锡港路43号房屋从事屋面翻修工作,工程结束后工钱亦由陈良经手发放给陆文荣等人。��陈良与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签订的协议中亦明确陆文荣系陈良的工人,故本院现认定陆文荣与陈良构成雇佣关系。至于陈良与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之间的关系,因双方约定按工程量给付报酬,且陈良与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之间亦不存在从属关系,故陈良与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因承揽关系包括一般承揽关系和建设工程承揽关系。因涉案工程系家庭翻修,且规模较小,不属建设工程承揽关系,故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不应当承担发包人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定作人对承揽人致人损害或自身损害,仅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陆文荣作为从事多年瓦工的人员,在修理屋顶时即发现芒砖凹陷,并知晓芒砖凹陷的原因系椽子烂了或者椽子不在行条上,且在第一天工作时即更换椽子,但在事发时未能谨慎行走,且未按安全生产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导致其跌落的重要原因,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根据陆文荣自身过错与发生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本起伤害引发损失的30%由其自行负担。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明知高处作业危险,且陆文荣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未能有效制止,导致事故发生,本院酌定损失的15%由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负担;陈良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失的55%。涉及损失方面,因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虽各被告对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各被告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视为放弃了���利,且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资质、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涉及到本案中陆文荣的各项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陆文荣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458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陆文荣主张的住院21天,18元/天计算为378元。3、营养费,按18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认定营养费为1620元。4、护理费,按陆文荣主张的5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为4500元。5、误工费,因陆文荣从事瓦工职业,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国有同行业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0天,认定误工费为26411元。6、残疾赔偿金,陆文荣构成九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20%。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陆文荣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陆文荣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陆文荣的损失为医疗费45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6411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3434.6元,陈良应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损失的5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24539.03元,因陈良已垫付35841.6元,尚需给付88697.43元。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应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损失的1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33965.19元,因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已垫付10000元,尚需给付23965.19元。其余损失由陆文荣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陆文荣124539.03元,陈良已垫付35841.6元,尚需给付88697.43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二、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陆文荣33965.19元,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已垫付10000元,尚需给付23965.19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二、驳回陆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4018元,由陈良负担1785元,由陈美艳、邓建娅、王本兰负担482元,陆文荣负担1751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陆文荣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陈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陆文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谢妍陆凌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