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永东、郭建丽、付廷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罗永东,郭建丽,付廷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514号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太平乡。法定代表人姜义学,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东,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东市。被告郭建丽,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东市。被告付廷俊,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现住黑龙江省。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永东、郭建丽、付廷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云峰,被告罗永东、付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云峰,被告付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东、郭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永东与被告郭建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永东签订一份鱼料《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同时,被告付延俊在此合同上为被告罗永东签字担保。《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永东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共计提货363吨,经分期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据15张,累计欠款总额为4,093,200.00元,约定此款应于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偿还按月利二分计算违约金,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饲料款,尚欠2,375,508.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被告罗永东、郭建丽立即给付原告尚欠的饲料款2,375,508.0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付廷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永东、郭建丽立即给付原告尚欠的饲料款2,438,569.0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付廷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永东辩称,本案的15张欠据不是被告罗永东签字,被告不欠原告款。被告付廷俊辩称,欠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罗永东书写,且该担保已经超过6个月了,被告付廷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建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罗永东、郭建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罗永东、郭建丽在原告处赊购价值6,977,760.00元的鱼饲料,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偿还按月利2分计算违约金。罗永东、郭建丽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两份。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7日罗永东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总金额为2,379,000.00元的欠据四份。该四份欠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或2014年11月,同时约定逾期偿还按月利2分计算违约金。以上欠款已经(2015)肇商初字第337号判决书及(2016)黑12民终367号判决书处理。2014年5月1日,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永东签订鱼料《区域销售代理合同》,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将肇东市涝洲镇销售鱼料代理权授予罗永东,双方约定2015年10月30日结清所有货款,罗永东逾期还款,所有欠饲料款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由被告付廷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20日,罗永东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459,0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7月26日,罗永东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164,1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8月1日,罗永东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90,0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8月6日,罗永东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96,0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8月10日,罗永东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24,0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8月12日,罗永东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36,0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8月16日,罗永东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36,0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8月20日,罗永东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6,000.00元的欠据一份和1,359,0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8月22日,罗永东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28,5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8月23日,罗永东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111,6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8月24日,罗永东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12,0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9月5日,罗永东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6,00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9月25日,罗永东在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提货销售鱼饲料,给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31,500.00元的欠据一份和1,633,500.00元的欠据一份。以上欠据均约定此款于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月利贰分计算违约金。罗永东称以上15份欠据不是罗永东本人书写,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5份欠据均系罗永东书写。2013年至2015年,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永东发生业务往来总金额为13,449,960.00元。罗永东分数次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8,099,350.00元。另外姜忠鹏从罗永东手里购买鱼饲料,姜忠鹏直接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300,000.00元(此款应从罗永东的欠款总额中扣减)。另外罗永东销售给李贵彬鱼饲料,李贵彬欠罗永东鱼饲料款330,254.00元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永东承诺此款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同意从欠款总额中扣减。终上,罗永东尚欠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2,438,596.00元,故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罗永东、郭建丽给付鱼饲料款2,438,596.00元及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的违约金438,947.00元。被告付廷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罗永东给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十五份,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永东签订的鱼料《区域销售代理合同》、(2015)肇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12民终367号判决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永东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罗永东之间的债务是罗永东、郭建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罗永东、郭建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罗永东的个人债务,此款郭建丽应与罗永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保证人付廷俊应依约对罗永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付廷俊与债权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付廷俊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已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付廷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廷俊辩称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东欠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438,596.00元、违约金438,947.00元,共计2,877,543.00元,由被告罗永东、郭建丽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廷俊对被告罗永东偿还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438,596.00元、违约金438,947.00元,共计2,877,543.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0元由被告罗永东、郭建丽共同承担。被告付廷俊对被告罗永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光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