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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董亚硕、路运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董亚硕,路运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678号原告张振华,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藁城区南孟镇秦家庄村人。被告董亚硕,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藁城区九门乡前堤村人。被告路运田,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藁城区九门乡前堤村人。原告张振华诉被告董亚硕、路运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双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被告董亚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运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华诉称,2015年12月被告董亚硕以给我办理海员证、出国的名义,收取我代理费现金3000元,还有12000元打到董亚硕的银行卡上。后因我岁数大无法出国,董亚硕没有给我办理。后听说他在张家庄村居住,找到他要他归还我钱,董亚硕迟迟不还,据为已有。我多次找他他都说不给,现在不接我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代理费15000元及利息。被告董亚硕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3000元是报名费、12000元是学费。原告要求办理海员证,交给我3000元报名费;后原告去了办学机构,有体检和入学英语考试两项内容,原告担心自己英语考试考不过,中介说可以花3000元买过,原告不愿意出这个钱,没有通知中介和学校,只跟我说了一声就回来了。当时这15000元我已全部交给了中介和学校。原告回来后跟我要钱,我打电话给中介,中介说原告违约在先,不给退,这才发生的纠纷。被告路运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亚硕、路运田系夫妻关系;被告董亚硕系办理海员证、出国的个人中介。2015年12月份原告张振华想办理海员证,给被告董亚硕现金3000元;2016年2月13日原告以支付宝转帐的形式给被告董亚硕12000元。后被告董亚硕承诺给原告办理的海员证未能办理成功。另有委托办理海员证,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不收取费用的行规。本院认为,被告董亚硕系办理海员证、出国的个人中介。原告张振华委托被告董亚硕办理海员证,海员证手续未能办理成功,根据行规现原告要求被告董亚硕返还支取的费用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委托事务收取的费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路运田共同返还委托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费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3000元是报名费、12000元是学费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将这15000元全部交给了中介和学校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交的就是原告的钱。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路运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亚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振华委托费用15000元。驳回原告张振华要求被告路运田返还委托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董亚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17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帐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双陆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颖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