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执监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安华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安华西马汽车改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安华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安华西马汽车改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执监179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安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新东街23号。法定代表人:路铁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安华西马汽车改装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利康饭店205号。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经理。申诉人北京安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建筑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就安华建筑公司与北京安华西马汽车改装厂(以下简称西马改装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作出的(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高院查明,2000年6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就安华建筑公司与西马改装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安华建筑公司与西马改装厂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西马改装厂给付安华建筑公司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因西马改装厂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安华建筑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0年9月28日依法受理,案号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在执行中,北京二中院查封了“北京市汽车钢圈总厂(以下简称钢圈总厂)沙河分厂内的北京市中地学校教学楼、宿舍楼和体育馆的全部建筑”,2000年12月,西马改装厂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5月,北京二中院以西马改装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对(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06年12月,北京二中院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0150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北京高院另查明,1999年10月,原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就钢圈总厂与西马改装厂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作出(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终止钢圈总厂与西马改装厂签订的合作协议;西马改装厂立即返还钢圈总厂的沙河分厂并赔偿损失。2000年2月18日,钢圈总厂与中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钢圈总厂将沙河分厂的土地及地上物转让给中地公司。此后,中地公司又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该院于2002年11月28日办理了房产权属登记。安华建筑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诉称,北京二中院在执行(1999)二中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1999)昌经初字第455号判决的判项并未涉及也不包括执行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依法查封的教学楼、宿舍及体育馆。而且钢圈总厂曾表示愿给付安华建筑公司赔偿款。2.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和2008年11月28日的通知违法。虽然钢圈总厂于2000年2月18日与中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但当时所转让的房产所有权并未转移,在房屋产权变更前,教学楼、宿舍及体育馆的产权仍是西马改装厂的,执行法院以西马改装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致使安华建筑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北京二中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向钢圈总厂和中地公司追回房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未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北京高院执行本案。北京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虽对安华建筑公司承建的教学楼等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因无证据证实查封的建筑属于西马改装厂的财产,故执行法院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安华建筑公司所提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北京高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安华建筑工程公司的提级执行申请。安华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请求撤销该裁定,对此案重新审理,并支持申请人的执行监督请求。安华建筑公司的申诉理由与其向北京高院申诉的理由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北京高院仅审查了争议三栋建筑是否为被执行房产的问题,不能据此得出西马改装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钢圈总厂转让了安华建筑公司为西马改装厂建造的三栋建筑并获利,西马改装厂对钢圈总厂是否有到期债权,以及西马改装厂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高院均未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北京高院(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认定“无证据证实查封的建筑属于西马改装厂的财产”,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北京二中院在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尚未消灭的情况下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但其后该院撤销了该裁定,错误行为已被纠正,不需要再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关于申诉人要求追加钢圈总厂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由于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法定原则,即使钢圈总厂无偿取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其出让,也不属于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北京二中院执行工作管理办公室在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通知中告知安华建筑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高院(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晋山审判长赵晋山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 邵      长      茂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 理  审  判 员 马 岚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