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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谢某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16年3月1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岑日卓,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于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农民。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2016年3月1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德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拐卖妇女罪、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谢某及辩护人岑日卓、李德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帮忙找老婆。被告人何某某联系了涉案人熊某甲(另案处理)帮忙。后熊某甲于2016年3月16日上午,带一名越南籍妇女陶某在云南省砚山县和被告人何某某、谢某见面。经过协商,被告人谢某支付给熊某甲、何某某人民币78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分得26000元、熊某甲分得520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谢某带被害人陶某返回河南途径广西西林县城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指控的情况,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抓获经过》、《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熊某乙、马某、冯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何某某、谢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陶某的陈述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以支持其公诉主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拐卖妇女,构成拐卖妇女罪;指控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进行辩解认为:我是帮谢某介绍找老婆的,不是拐卖,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辩称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是拐卖妇女罪,而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拐卖妇女的人是熊某甲,被告人只是帮忙介绍妇女给谢某做老婆,应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在本案中,其也属于受害人,另外,被告人何某某自幼双腿残疾,生活无法自理,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辩称其来云南是来找老婆的,根本不知道自己会参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犯罪行为,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但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他从河南来到云南是来找老婆的。即使犯了罪,应该属于从犯,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是单身,其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帮忙找老婆。被告人何某某即联系涉案人熊某甲(另案处理)帮忙。2016年3月16日上午,在熊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谢某等人从河南省老家来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与熊某甲及其带来的越南籍妇女陶某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谢某对女方表示满意。后经过与熊某甲、何某某讨价还价后,被告人谢某同意并支付给被告人何某某、涉案人熊某甲人民币78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获得赃款26000元、涉案人熊某甲获得赃款520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谢某等人带被害人陶某返回河南老家途径广西西林县城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西林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6日上路检查时查获一名被拐卖的越南妇女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谢某的经过。3、照片四张,证实被害人陶某的外貌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是肢体二级残疾。5、《西林县人民医院外科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陶某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6、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何某某持有的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西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何某某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依法扣押谢某手机一部。8、《户籍证明》、《户口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及涉案人的基本情况。9、证人熊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不知道被害人陶某是被拐卖的,但陪同陶某上了面包车。10、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陈述:一名姓吴的女子联系其开面包车到云南省砚山县拉三男两女到广西南宁的情况及在西林县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11、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陈述:我是陪同谢某来云南买媳妇。对被买的女子的情况并不知情,谢某也没有介绍过。12、被害人陶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被一名云南的妇女卖给一个汉族的男子。当天有三名汉族男子来找这名云南妇女,后来,云南妇女找了一部面包车,让我和这三名男子、还有一名老妇女上车。途中被公安查获。1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其与涉案人吴某甲(熊某甲)以7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陶姓女子卖给被告人谢某的经过。1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笔录,陈述:我离婚多年,想再找一个老婆。后来,我听说何某某能够帮人找老婆。他介绍的女子都没有户口,介绍几个人至今都没有跑,因此,我委托朋友让他帮忙介绍一个,他说,他在云南。等几天后,他再联系我。我和他见面后,他叫我拍了一张照片并发给一个叫吴某乙的人,后又从微信上调出两张照片给我看。后来,他通过微信告诉我那个女人叫陶某某,是云南山里人,没有户口,让我娶回来后自己想办法。并讲女方家要78000元,还要给何某某2000元介绍费。后来,我们从河南省老家来到云南省的砚山县,吴某乙就带那个女子来和我们见面。我和那个女子讲话,但吴某乙说那个女子是山里人,不会讲普通话。后来就问到钱该如何给,吴某乙让何某某发微信告诉我他的银行账号,我就往这个账号上打钱人民币78000元。后来我们坐了一辆车回南宁,在西林县时就被公安带来问话了。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附件,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拐妇女陶某的车辆、地点方位及现场概貌。16、熊某乙对熊某甲的《辨认笔录》、何某某对陶某的《辨认笔录》、马某对熊某甲、陶某的《辨认笔录》、谢某对熊某甲、陶某的《辨认笔录》、冯某对陶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了参与或者涉及本案的各人的身份。17、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谢某与一名QQ呢称为“XX”的朋友聊天要到云南花80000元买一个越南老婆的记录。18、出示手机、银行卡、现金等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谢某等人参与本案的情况。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谢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参与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仍以人民币78000元予以收买,其行为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犯罪特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拐卖妇女罪、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的行为不是拐卖妇女罪,而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辩解、辩护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必须有现金交易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与涉案人熊某甲之间并没有此行为,而是被告人谢某支付了人民币78000元;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了联系涉案人熊某甲、带被告人谢某到云南省砚山县和被害人陶某见面、带被告人谢某、被害人陶某等人经广西西林县回河南省老家的一系列行为,即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了贩卖陶某的全部过程,且还获得了26000元的好处,而原来其与熊某甲商量时报酬为2000元人民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残疾人、是初犯等辩护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陶某是自愿入境、被告人谢某亦是受害人、被告人谢某是被蒙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害人陶某在陈述笔录中承认其在越南时被丈夫打骂,但其也陈述来中国是被人骗来的,因此,本院对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自愿入境的辩解、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也是受害人、是受蒙蔽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观点,本院认为:从被告人谢某与朋友在QQ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谢某在来云南省砚山县前已经知道被害人陶某的真实身份是越南人,其来云南的目的是花钱买老婆的,在聊天记录中,被告人谢某明确表示要赌一把,后来,被告人谢某支付了人民币78000元。因此,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何某某、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日15止)。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0元、何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9(内有赃款25969.44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奇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人民陪审员  王俊懿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茹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