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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庞德霞与黄伟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德霞,黄伟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德霞(系珠海市金湾区佳乐斯门店业主),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宇,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王有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太印,男,汉族。上诉人庞德霞因与上诉人黄伟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黄伟宇在庞德霞处订做了7扇门,包括:德盛大厦305房的1扇不锈钢套门、2扇房门、1扇卫生间铝门、1扇厨房铝门,总价款为4700元;玉兰湖庭1栋2单元602房的1扇不锈钢套门,价款为2800元;玉兰湖庭1栋2单元1301房的1扇不锈钢套门,价款为2800元;上述共计10,300元,黄伟宇向庞德霞支付了1000元定金。截至2014年6月,庞德霞已将上述7扇门全部交付给黄伟宇并为黄伟宇安装了3扇不锈钢套门,但黄伟宇至今未支付余款,庞德霞遂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黄伟宇主张其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德盛大厦305房的不锈钢套门安装有问题,门的右上角有较大的缝隙;玉兰湖庭1栋2单元602房、1301房的两扇不锈钢套门尺寸均不符合要求,比开发商预留的门框小。黄伟宇口头提出向庞德霞退回玉兰湖庭1栋2单元602房、1301房的两扇不锈钢套门的要求,但未依法提起反诉,亦未另行起诉。对于黄伟宇的上述主张,庞德霞不予认可,并主张缝隙是由于墙体厚薄不均导致的;玉兰湖庭1栋2单元602房、1301房的两扇不锈钢套门的尺寸是黄伟宇指定的、订单上的尺寸是黄伟宇认可的,但订单上没有黄伟宇的签名确认。双方确认庞德霞有到现场丈量尺寸。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现场情况如下:德盛大厦305房的不锈钢套门安装不平整,门的右上角有缝隙;玉兰湖庭1栋2单元602房、1301房原有的门(开发商配备的)门板宽93CM、高206CM;而庞德霞制作并安装的门门板宽90CM、高201CM。庞德霞制作的门的尺寸比开发商预留的门框尺寸小,门框上有明显的水泥填补痕迹。以上事实有照片、勘查笔录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庞德霞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黄伟宇作为定作人,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伟宇能否拒绝支付余款。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以下分析:一、关于玉兰湖庭1栋2单元602房、1301房的两扇不锈钢套门的尺寸问题。现场勘查的情况以及照片显示,庞德霞交付并安装的上述两扇不锈钢套门均比房屋原有的门矮了5CM,窄了3CM,原有的门框上有明显的水泥填补痕迹。庞德霞主张尺寸是黄伟宇指定并认可的,庞德霞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庞德霞仅提交了订单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订单上并没有黄伟宇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订单上记载的尺寸是黄伟宇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庞德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庞德霞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庞德霞交付的上述两套不锈钢套门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黄伟宇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退货,其真实意思是要求减少该两扇不锈钢套门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黄伟宇可以以减少报酬作为抗辩理由。上述两扇不锈钢套门的价款为5600元,综合考虑庞德霞投入的成本以及庞德霞瑕疵履行的程度,酌情减少报酬2800元。二、关于德盛大厦305房的不锈钢套门安装问题。不锈钢套门的右上角虽有缝隙,但不影响使用,考虑到墙体本身的厚薄差异亦会导致缝隙的产生,如将该缝隙问题完全归咎于庞德霞,有失公平,因此,黄伟宇以此拒付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上述7扇门的总价款为10,300元,黄伟宇已付1000元定金,酌情减少的价款为2800元,因此,黄伟宇还应向庞德霞支付的款项为65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伟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庞德霞支付款项人民币6500元;二、驳回庞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元,由庞德霞负担4元,黄伟宇负担25元。庞德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伟宇付清所欠的门款103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察看时发现有缺陷,我认为这不是质量问题,起诉之前我去拍过照,证明起诉之前门是完好的,德胜大厦的门安装的很好,开关也很顺手,不存在有安装技术的问题,至于对方所说的问题,只是有一点缝,这个问题我方在量门时已经告诉他们了,对方说在刷灰时整理一下就好了,现在提出这个问题是无理取闹。玉兰湖庭的门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定做的,在我方没有起诉对方之前,对方从来没有说过定做的门有问题。黄伟宇既然对一审判决不服,为什么在上诉前将玉兰湖庭的门拆掉,显然是想毁灭证据。总之。我方已经按照对方的要求完成了定做和安装,对方应该支付全部门款。黄伟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请求玉兰湖庭两个门,货款5600元退货,305房的门半价折价处理。理由是:德盛大厦4套门属于安装和质量问题,里面的两个套门、厨房的门、卫生间的门钥匙都在对方的手里,至于什么样的标准以及质量如何我方都不知情。玉兰湖庭这两套门,属于质量和尺寸问题,黄伟宇在订货单上没有签名,说明产品与样品不符合,尺寸和门花都不符合,所以我方不应该支付门款。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庞德霞在二审中提交照片以证明部分门被拆除;报价说明以证明双方对门尺寸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通讯记录以证明黄伟宇从来没有主动联系其本人;黄伟宇对照片中门被拆除予以认可,对报价单和通讯记录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黄伟宇在二审中提交了罗惠凤的证言和照片,以证明部分门被拆除更换的事实。庞德霞对门更换的事实认可,但表示不认识罗惠凤也不认可其所述。本院在二审补充查明,黄伟宇自行拆除玉兰湖庭的大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黄伟宇应支付的款项。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从原审法院对现场的查勘可知,部分门安装不平整存在填补痕迹、部分门尺寸偏小、门框边角存在空隙,可见庞德霞安装的门存在一定瑕疵。庞德霞主张该门偏小瑕疵系黄伟宇因风水问题而确定尺寸导致,但因订单并无黄伟宇签名确认,黄伟宇本人也予以否认,依据证据规则,庞德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德盛大厦305房门安装瑕疵问题,黄伟宇并未证明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安装需要业主的协助,原审法院也查明墙面存在厚度不一问题,故不能将安装效果全归责于庞德霞。上述门皆能使用,仅是存在美观问题,原审法院参考庞德霞投入成本和瑕疵履行程度,酌情减少报酬,属于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本院予以尊重。鉴于原审法院已经酌情确定减少报酬,黄伟宇无权再主张退款,黄伟宇自行拆除门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针对黄伟宇要求庞德霞承担的退款和折价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黄伟宇承担50元,庞德霞负担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