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9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薇为与被告丛福琴、牛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薇,丛福琴,牛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118号原告:何薇,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满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福琴,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喜平,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下落不明。原告何薇为与被告丛福琴、牛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丛福琴之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喜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薇诉称:原告何薇与被告丛福琴于2011年春天相识,自年底开始,该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钱借给被告,至今累计借款60万元。后原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偿还,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共计4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薇变更诉讼请求,将46.5万元变更为60万元。被告丛福琴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何薇所诉借款数额,应当以原告向被告丛福琴交付款项的银行凭证为准,该被告已经归还借款合计38.2万元,其中有五笔原告在庭前已经认可。被告牛喜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14日、2012年4月12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5日,原告何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22万元、5万元、4.7万元、13.1万元、3万元,转账至被告丛福琴的银行账户6222083803000979774,交付了部分出借款项,金额共计47.8万元。2011年6月18日、2012年1月7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9月16日,丛福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6万元、8万元、2万元、3万元、7.2万元、5.2万元,转账至何薇的银行账户,偿还了部分借款,金额共计31.4万元。2015年1月1日,何薇执笔书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丛福琴于2012年开始至今累计借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一半(叁拾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另外一半。”丛福琴在右下方的“欠款人”后签名、捺印,并在欠条的两个金额上分别签名、捺印。何薇、丛福琴两人未明确约定过讼争借款为丛福琴的个人债务。何薇主张:何薇通过“算命”与丛福琴相识,彼此间关系挺好,很信任。何薇向丛福琴交付出借款项的方式为银行转账与现金两种。大约2010年年底,何薇借给丛福琴现金4万元,未出具借条,这是两人发生的第一笔借贷;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14日,丛福琴分别向何薇借款22万元、5万元,均未出具借据。2011年6月18日、2012年1月7日,丛瑞琴分别偿还借款6万元、8万元。2012年4月12日,丛福琴向何薇借款4.7万元,未出具借据。2012年4月份,何薇另借给丛瑞琴现金3.3万元。丛瑞琴向何薇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30万元【计算方式为:何薇借给丛瑞琴的本金39万元(4万元+22万元+5万元+4.7万元+3.3万元),减去偿还的本金14万元(6万元+8万元),剩余本金为25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万元】。2013年4月份,何薇借给丛福琴现金1.7万元,未出具借条。2013年4月28日,丛福琴向何薇借款13.1万元,未出具借据。2013年5月1日,丛瑞琴向何薇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52万元{2013年4月28日之前的本息37.2万元【30万元+利息7.2万元(30万元X月利率2%X12个月)】+1.7万元+13.1万元},并收回了前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5日,丛福琴向何薇借款3万元,未出具借据,因丛福琴称短期应急使用,双方约定不计算利息,故何薇不计算在总借贷之内。2013年11月26日,丛瑞琴偿还借款3万元。2014年1月1日,丛瑞琴向何薇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60万元【本金52万元+利息8万元(52万元X月利率2%X8个月)】,并收回了前一份金额为52万元的借条。2014年5月13日、2014年9月16日,丛瑞琴分别偿还借款7.2万元、5.2万元(该两笔款项系按照本金60万元,月利率2%,支付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1日,丛瑞琴向何薇出具涉案欠条一份,金额为60万元{本金60万元+利息14.44万元【60万元X月利率2%X12个月(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再减去已经偿还的利息12.4万元(上述7.2万元+5.2万元),为62.04万元,为了凑个整数,也为了能够让丛福琴及时偿还借款,何薇便放弃了其中的2.04万元},并收回了前一份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丛福琴除认可何薇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47.8万元之外,自认何薇还于2014年12月6日借给丛福琴1万元,当时转账至儿媳薛莉的银行账户,以上共计借款48.8万元。丛福琴进一步主张:除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31.4万元之外,还于2015年8月26日左右转账给何薇0.8万元,另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5月6日分别向何薇偿还现金3.5万元、2.5万元,以上共计还款38.2万元,故丛福琴尚欠何薇借款10.6万元。何薇认可上述0.8万元转账还款,但辩称系丛福琴偿还的上述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金额为1万元的借款,何薇主张权利时并没有将该笔借款计算在内。何薇不认可另外的两笔现金还款,丛福琴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称当时何薇并未出具收到条。何薇还主张,丛福琴于2013年1月27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偿还的2万元,并不包括在何薇主张的60万元借款之内,该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由丛福琴应急使用,不计算利息,未出具借据。庭审中,丛福琴不认可向何薇借款时,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率。何薇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录音证据四份,均系何薇录制了其与丛福琴以及案外人的谈话。在录音证据中,丛福琴认可向何薇借款时曾约定过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且双方同意将到期利息转成本金,再重新计算利息;对于涉案欠条所载明的款项60万元,丛福琴并未予以否认;何薇交付出借款项的方式为银行转账与现金两种。另查明,被告丛福琴从事装饰装潢行业,与被告牛喜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9月28日经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丛福琴主张,与牛喜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过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牛喜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何薇提供的欠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二份、录音证据四份,被告丛福琴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何薇的申请,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丛福琴、牛喜平名下的位于黄岛区原珠海东路288号1栋2单元1305室的房屋一处(房产登记证号为市201276661)、登记在丛福琴名下的位于琅琊台路与原向阳路交界处的房屋三处(房产登记证号分别为私56642、私23905、私23879),查封期限均为两年,并查封登记在被告牛喜平名下的车牌号码为鲁B008**的奥迪牌轿车一辆,以及登记在朱明斌名下担保财产:车牌号码为鲁BU7A**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限均为一年。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3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丛福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装饰装潢行业,社会阅历较为丰富,其注意义务明显高于普通人,应当知道欠条的法律意义并且出具后可能会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何薇提供的两份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丛福琴交付了部分出借款项47.8万元,而何薇提供的视听资料又可以证实双方另存在现金的交付方式,且丛福琴在上述视听资料中对涉案欠条所载明的款项60万元并未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丛福琴在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的欠条上签名、捺印,明确认可其于2012年开始至今累计向何薇借款60万元,故该借款数额系丛福琴多次借款,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累计形成,而丛福琴所作的陈述在优势性上显然远远小于何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至于欠条出具后,丛福琴于2015年8月26日左右银行转账给何薇的0.8万元,与借贷双方一致认可的何薇于2014年12月6日以银行转账给薛莉1万元的方式出借给丛福琴的借款,并不互相矛盾,况且并不包括在何薇所主张的借款60万元之内,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牛喜平原系丛福琴之夫,两人于2014年9月28日诉讼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涉案欠条于2015年1月1日书写,但讼争借款本金形成于丛福琴、牛喜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欠条所载60万元包含的利息起止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但两人的最后一次还款5.2万元为2014年9月16日,故在牛喜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牛喜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丛福琴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同时何薇、丛福琴两人又未明确约定过讼争借款为丛福琴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丛福琴、牛喜平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牛喜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何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丛福琴、牛喜平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福琴、牛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薇借款60万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4795元,由被告丛福琴、牛喜平共同负担,因原告何薇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给原告14795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牛喜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萃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