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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兰英与白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英,白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487号原告:周兰英,女,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才,男,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被告:白香,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女,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兰英诉被告白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庞广才、被告白香的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6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发生邻里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纠纷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白香辩称,1.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纠纷事实,但原、被告在该起纠纷中均构成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减轻被告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恒星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纠纷当日巩义市小关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护理人丁艳的误工损失证明,因护理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等相关证据对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发生邻里纠纷,后双方引发厮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至巩义市小关镇卫生院门诊部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51.2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至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放射检查,支出检查费120元,并于同日至巩义市恒星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手环指近节指骨折;2、左腕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8月25日。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8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为39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为260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手环指近节指骨折,其护理期限应以护理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7条指、掌骨骨折手术治疗护理20-30日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将原告护理期限酌定为2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0天)元。应原告申请,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3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年68周岁,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853元/年×12年×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200元,综合分析原告的受伤所在地、治疗地和治疗时间,本院全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358.76元、护理费15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3023.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592.47元。另查明:2016年6月7日,巩义市公安局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处罚为行政拘留三日,对被告的处罚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该起纠纷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共计21592.47元,被告应承担17273.98(21592.47元×8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分析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21273.98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73.98元;二、驳回原告周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白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周兰英负担218元,被告白香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云鹏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人民陪审员  赵朋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一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