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陶磊、张玉琼与王可成、王春英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磊,张玉琼,王可成,王春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525号原告陶磊,汉族。原告张玉琼,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可成,汉族。被告王春英,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磊、张玉琼诉被告王可成、王春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琼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王可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受害人陶义权受王可成雇请为其拆除旧房,15时许,陶义权在拆房过程中因墙体倒塌,不慎坠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经过多次协商,被告虽支付部分赔偿,但大部分予以拒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陶义权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致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8648.50元(含被告王可成垫付的110000元,具体赔偿明细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变更后赔偿请求为614680元(含被告王可成垫付的110000元)。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应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张红平、覃爱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根据其在笔录中交代的事实经过证明,被告将拆墙的事情交给了张红平,张红平叫上覃爱明一起以200元和2包烟的价格承揽下来,并且是自带拆墙工具。后张红平去现场拆了一个小时,嫌危险不做这个活了,覃爱明说他一个人也可以作,钱他一个人得。本案受害者听说后,表示去看一下,他可以做。这样陶义权就同覃爱明一起进行拆墙工作。根据王可成的陈述,拆墙的工钱并不是按人工来算的,而是整体交给覃爱明他们做,不管多少人来工作,整体费用是200元钱和2包烟。且被告也不去支配覃爱明和陶义权怎么拆墙,只在拆墙时提供辅助性工作,被告要求的结果是墙体拆完。由此可见,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承揽关系,承揽人是覃爱明和陶义权。二、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根据证据材料看,张红平提醒过陶义权这个活比较危险,要其注意安全,被告也多次提醒注意人身安全,且拆墙工具均是覃爱明和陶义权自带的,也是两人自己搭的高台,根据覃爱明的笔录,在拆墙时,墙已经松动了,陶义权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就爬墙去看,导致事情发生。根据笔录可知,陶义权经常从事这样的工作,对工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但是却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陶义权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三、赔偿损失计算过高。陶义权一家居住在江陵县三湖农场清水口分场澜子口队56号,并在该队承包了18亩农田,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本案是承揽法律关系,陶义权自身存有过错,其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被告仅对自己选任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不当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民信息登记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与陶义权的关系、被告的身份;(2)王可成陈述,证明陶义权受被告王可成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的事实;(3)覃爱明、张红平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2)的证明目的;(4)火化证,证明陶义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导致死亡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万元,运粮湖农场代为支付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陶义权是长期住在江陵县三湖农场清水口分场澜子口队56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死者并不是被告雇请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死者和被告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陶义权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王可成、覃爱明、张红平的询问笔录,系潜江市公安局运粮湖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对三人进行询问的笔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相互关系,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重建房屋,要拆除位于潜江市运粮湖农场西堤街旧平房(2003年修建,坐西朝东)的两面山尖墙(南北两面墙),2016年3月1日经人介绍与覃爱明达成拆墙价格为“200元、两包烟,将墙体拆完”。3月2日上午覃爱明与张红平自带工具(锤子)到被告旧房处拆墙,两人干了一个小时后,因觉得危险,遂向被告称需要回去拿点工具,就到种子站做另外的事情,在种子站做事的时候遇到了陶义权,种子站的事情做完后,张红平又接到电话得知下午有其他事情做,故张红平对覃爱明说他不再去拆被告房屋的墙了,覃爱明表示张红平不做的话,他一个人也能将墙拆除,张红平对陶义权讲“西堤街上有拆墙的,倒两个尖子一人一百元,只不过那个事情有点危险,看你搞不搞”,陶义权当场就答应了。当天下午,覃爱明先到了被告工地,二十分钟左右陶义权也到了被告工地。王可成到现场后发现张红平换成了陶义权,就问陶义权怎么换人了,陶义权表示其是张红平的姐夫,比张红平内行些。覃爱明与陶义权顺利的拆除了位于南面的墙,在拆除北面的墙时,两人先敲打墙体,等墙体差不多松动了,覃爱明在墙体中间位置打了一个洞,用绳子系住了洞里的钉砖上,系完后,覃爱明和陶义权就从墙面上下去拉绳子,两人拉绳子的时候墙体没有倒,陶义权让覃爱明在底下看着,他再上去看看。王可成叫覃爱明到隔壁修摩托车的二楼去拉那根绳子,覃爱明到隔壁修摩托车的二楼窗口时,陶义权站在墙体背面中间杠墙上用小锤子锤,陶义权没敲几下,墙就向南面倒塌了,陶义权也跟着掉了下来,当场死亡。陶义权生于1965年7月16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三湖农场街道办54号,经常居住地为潜江市运粮湖农场砖瓦厂,属于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达成协议,被告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已履行。覃爱明、陶义权均无从事房屋建筑的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陶义权与王可成之间属于雇佣(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被告与陶义权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一、陶义权与王可成之间属于何种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覃爱明、陶义权与被告达成协议以两百元、两包烟的价格拆除被告旧房屋的两面墙体,覃爱明与陶义权的工作方式、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并不受王可成的支配和管理,且覃爱明与陶义权自己自带工具,在拆除墙体的工作后也无需继续性提供劳务,故双方属于承揽关系。二、王可成与陶义权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问题。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陶义权与被告属于承揽关系,陶义权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但是王可成将拆除房屋墙体工作交给没有从事房屋建筑资质的覃爱明和陶义权,其存在选任过失,根据其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认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可成与王春英系夫妻关系,位于潜江市运粮湖农场西堤街系夫妻存续期间修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春英应与王可成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符合计算标准,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陶义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84680元,由被告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30%,即为175404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0000元,还应赔偿65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可成、王春英赔偿原告陶磊、张玉琼的经济损失175404元,扣减被告王可成、王春英已经支付原告陶磊、张玉琼1100**元,还应赔偿65404元;二、驳回原告陶磊、张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原告陶磊、张玉琼负担5730元,被告王可成、王春英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灿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