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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跃华与被告王海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华,王海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239号原告刘跃华,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刘旭芬,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王海民,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注册号(分)211200004023253、代码05983739-0,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道柴河街117号12-1。负责人刘文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洋,女,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原告刘跃华与被告王海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芬与被告王海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华诉称,2015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原告刘跃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法库和平村往法库县刘小船方向行驶,至法库县鲍家屯村南路口(省105线75公里+873米)处与王海民驾驶的辽11.207**农民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因王海民违章逆行,致刘跃华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跃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060.33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5,000.00元)、误工费1,700.00元(100.00元×17天)、护理费3,400.00元(100.00元/天×1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60.00元/天×17天)、营养费7,500.00元(50.00元×150天)、伤残赔偿金7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拖车费、存车费98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车损4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00元(900.00元×6个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民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该票据在原告手),另外给原告垫付4,398.50元医疗费票据在我手。我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6时30分,被告王海民驾驶的辽11.207**农民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和平乡鲍家屯村南路口(省105线75公里+873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跃华驾驶辽A4Y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刘跃华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出具法库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跃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跃华受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7日入院,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7天,经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左侧枕部及右侧顶枕部硬模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枕部擦皮伤,头枕部头皮下血肿,多发脑梗塞,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侧3、4、5肋闭合性骨折,右手擦挫伤”,支出医疗费31,458.83元。住院期间Ⅰ级护理。2015年12月10日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法价字)价涉车字[2015(140)-]第0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对摩托车损失评估为4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库县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7月7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跃华头部、肋骨伤残程度均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84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辽11.207**农民三轮车系被告王海民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王海民为原告刘跃华垫付医疗费9,398.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托运费1张,被告王海民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22张、住院押金收据2张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跃华及被告王海民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王海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跃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过程,本院对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70%比例赔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刘跃华的医疗费为31,458.83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60.0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定。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1,020.00元(60.00元/天×17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标准按照100.00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每天35.51元/天。原告误工天数为17天,误工费为603.67元(35.51元/天×17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100.00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每天96.24元,护理级别一级护理,护理费为3,272.16元(96.24元/天/人×17天×2人)。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70,000.00元数额过大,原告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00元计算。原告刘跃华生于1947年6月8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同意按12年计算,原告所受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3%,计为17,457.96元(11,191.00元/年×12年×1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数额过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7,500.00元数额过大,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有“流食”医嘱记载12天,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营养费5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41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5,4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480.00,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存车费5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海民进行赔偿。但因原告对该笔费用的形成也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跃华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45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410.00元、误工费603.67元、护理费为3,272.16元、拖车费48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40,623.79元;二、被告王海民赔偿原告刘跃华医疗费15,021.18元[(31,458.83元-10,0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0元(60.00元/天×17天×70%)、营养费350.00元(500.00元×70%)、存车费140.00元(200.00元×70%),合计16,225.1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跃华共计40,623.79元,被告王海民赔偿原告刘跃华16,225.18元,扣除被告王海民已垫付的医疗费9,398.50元,剩余6,826.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0元,减半收取372.00元,由原告刘跃华负担112.00元,由被告王海民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