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宇与段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段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11号原告杨宇,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章颖,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豪强,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杨宇诉被告段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的委托代理人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因做建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找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38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2月止。同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归还借款,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计算至2015年2月,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3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1份(2013年2月5日);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张(2014年6月27日);3、中国公司上银行转款凭条2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方与被告作为借款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方段豪强由于建材生意资金周转,急需一笔资金。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238000元。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分。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2月起至2015年2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等其他内容。2013年2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5万元,并提供了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3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7日的银行转款凭证,该银行凭证记载的借贷双方户名、卡号、汇款金额清晰明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举示的另外2张银行转款凭证,其中原告所称的3万元转款凭证,无法辨别借贷双方户名、卡号及汇款金额;另外原告所称的2万元银行转款凭证,借贷双方卡号及汇款金额亦模糊不清。原告陈述该银行转款凭证上转出账号的转款人为原告,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2万元和3万元,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向被告提供2万元和3万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原告认为系在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2%的基础上加收5%,即按年利率17%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杨宇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段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00元,原告杨宇负担1050元,由被告段豪强负担36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