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吕丽芳与朔州市经济开发区事务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芳,朔州市经济开发区事务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507号原告吕丽芳,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开发区。被告朔州市经济开发区事务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英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落宝录,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系朔州市经济开发区事务管理中心办公室负责人。原告吕丽芳诉被告朔州市经济开发区事务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芳、被告朔州市经济开发区事务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凌兴旺、落宝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丽芳诉称,原告从2002年2月15日起在被告处从事面案工作,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了十四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给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2002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朔州市经济开发区事务管理中心辩称,被告管理开发区职工食堂只有两个时间段,分别是2005年11月16日至2006年12月底和2014年7月1日至今。2005年11月16日至2006年12月29日,被告将食堂承包给李浩经营。原告吕丽芳经李浩招聘到食堂从事面案工作,其受李浩管理,工资亦由李浩发放。2014年8月1日,原告经介绍到马飞承包的机关食堂从事面案工作,其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均有马飞负责,工资由马飞发放。因此,原告吕丽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要求被告给付劳动待遇,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5日,原告吕丽芳经人介绍到朔州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办的机关食堂从事面案工作,该食堂采用对外承包的方式进行经营。2014年6月25日,承包人李玉梅中止承包职工餐厅包括原告吕丽芳在内的所有食堂工作人员停止工作。2008年7月1日,被告朔州市经济开发区事务管理中心开始负责管理该餐厅,同时对餐厅进行维修。8月1日,被告朔州市经济开发区事务管理中心与朔州温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餐厅承包给朔州温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同时原告吕丽芳又经人介绍进入食堂从事面案工作直至2015年12月25日。在此期间,原告吕丽芳的工作由朔州温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马飞安排,工资由马飞发放。2016年2月1日,原告吕丽芳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认为原告吕丽芳诉被告主体错误,裁决驳回原告吕丽芳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签到表、工资表、转办卡、交办函、会议纪要、承包合同、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作为朔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职工食堂,在由被告负责管理期间,该食堂采用对外承包方式经营,作为食堂工作人员的原告吕丽芳的工作不由被告安排,工资也不由被告发放,因此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吕丽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豫生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曹艳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中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