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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丰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925号原告:王伟,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丰勇,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伟与被告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勇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丰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丰勇给付原告王伟摩托车欠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丰勇在原告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三轮摩托车1辆,欠款3000元,后支付2000元,现下欠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丰勇至今未付。被告丰勇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丰勇签名的购车欠款合同,证实被告丰勇现欠原告1000元摩托车款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丰勇缺席虽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伟要求被告丰勇支付其摩托车欠款1000元,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丰勇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丰勇购买原告王伟摩托车后,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摩托车欠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兰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