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彭文广与母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广,母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137号原告彭文广,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被告母华林。委托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文广诉被告母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广、被告母华林的委托代理人田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广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拉运土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运费31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6月5日之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无付款之意。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被告母华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号货车登记所有人,原告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原告对该车享有自主经营、收益及分配的权利;被告认为机动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系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至于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因被告并非该合同相对人,因此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到,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虽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该合同加盖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与机动车行驶证相互印证,因此对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1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6月5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现又系该欠条原件持有人,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并非×××号车实际车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母华林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文广系×××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并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辆营运安全、车辆运输货物的安全、货运货源、车辆营运收益及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自主经营、自主支配、自负盈亏、自负一切经济、民事、刑事法律责任。被告有权对自由车辆自主转卖、转让权,在挂靠期内不转出过户前提下,必须到公司办理相应手续。2014年10月,原告×××号货车为被告母华林拉运土方。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书”今欠到×××车主拉土方776车×40元/车=31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母华林欠原告彭文广运费3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3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实属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从未找过原告、也未找过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号货车为其拉运过土方,并认为原告作为主体起诉不适格,但被告又对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来看,原告与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系×××号货车实际车主,原告对该车有自主经营及收益的权利,现被告前后陈述及辩称意见相互矛盾,且被告也未能提交其并非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并非×××号车实际车主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母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彭文广支付运费31000元;二、被告母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彭文广支付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34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慧代理审判员牛复云人民陪审员侯玲二0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孟唤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