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一非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非,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东沛林村村民,住。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董心,系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非及其辩护人董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上午十时许,晋中市交警三大队机动中队指导员康广武带领队员在榆次区中都北路与鸣谦大街十字路口执行勤务,期间对被告人张一非驾驶的晋K×××××奇瑞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一非驾驶的奇瑞轿车车辆未经检验,交警采取扣车处理措施,被告人张一非拒不配合,并对执勤交警康广武、李某、张某、白镕嘉等人进行辱骂、人身威胁和殴打,暴力妨害民警执法。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非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一非辩称该并没有拒不配合执法,该只是骂过交警,并没有进行殴打等行为,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交警执法不规范,交警对被告人张一非进行了殴打;被告人张一非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且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上午十时许,晋中市交警三大队机动中队指导员康广武带领队员在榆次区中都北路与鸣谦大街十字路口执行勤务,期间对被告人张一非驾驶的晋K×××××奇瑞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一非驾驶的奇瑞轿车车辆未经检验,交警采取扣车处理措施,被告人张一非拒不配合,并对执勤交警进行谩骂和人身威胁,并将该队民警李某、张某打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警三大队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张一非妨害交警执法的经过。2、民警工作证件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张某、李某受伤部位照片。4、被告人张一非户籍信息。5、报案人康广武(晋中市交警三大队机动中队指导员)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证明材料,证明2016年3月30日上午十时许,该在榆次区中都北路与鸣谦大街十字路口对被告人张一非依法执行勤务时,被告人张一非拒不配合,对该队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和人身威胁,并将该队民警李某、张某打伤。6、证人赵某(晋中市交警三大队副队长)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上午十时许,该队民警在榆次区中都北路与鸣谦大街十字路口执勤点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一非的车辆年检有疑,欲对其车辆进行进一步处理时,其开始抢夺钥匙并对民警进行辱骂,之后对该队民警进行撕扯警服、掐脖子等行为,随后几名民警合力将其制服。7、证人张某、李某(晋中市交警三大队机动中队民警)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上午十时许,队指导员带领该队执勤民警在榆次区中都北路与鸣谦大街十字路口检查时,欲对被告人张一非年检有疑的车辆进行进一步检查。被告人张一非听到车辆要被扣押,显得很激动,就开始抢夺钥匙,接着就谩骂和恐吓,该队民警将被告人张一非制服。后张一非称不再乱动,民警便将其放开,放开后被告人张一非又推搡民警,用脚踢民警腿部,又用手抓民警脖子,然后几名民警合力将其制服。8、被告人张一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上午十时许,该开车途经榆次区中都北路与鸣谦大街十字路口,过来一名交警检查该的车辆,该将驾驶证和行驶证给了交警,交警看后让该靠边停车。该停好车后交警让该下车,把该的汽车钥匙拔了,该向交警要钥匙,交警不给,该就往交警身上靠,和交警吵了起来,还推了交警几下。几个交警就上来一起把该按倒在地上,该被按倒在地后,胸部觉得憋闷,该就让交警放开该。这时交警问该闹不闹了,该说不闹了,交警们就把该放开了。该站起来交警训该,该就又气的不行,就又开始骂交警还吓唬他们,该又推搡交警还掐了其中一个交警的脖子,交警们就又把该按倒在地了,后来交警往警车上带该,该不上车,他们往车上抬该,该就用脚踢了一个交警一下,交警们就把该带到汽车上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非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一非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张一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一非系初犯、偶犯,并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一非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贾军涛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温丽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素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