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金云强,金茂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妮,金云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538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42086-X。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林,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金茂妮,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金云强,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金茂妮、金云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金茂妮、金云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在《重庆法制报》上依法向被告金茂妮、金云强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被告金茂妮、金云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金茂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金茂妮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蒙迪欧车一辆。原告环宇公司为被告金茂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工行渝中支行已要求原告环宇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原告环宇公司向银行代为偿还欠款55958.23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金茂妮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在代偿范围内受让该笔债权的追偿权,被告任一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每日6‰向被告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由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55958.23元、违约金16787.46元。被告金茂妮、金云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金茂妮签订了《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茂妮委托原告环宇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申请原告环宇公司为被告金茂妮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环宇公司为被告金茂妮贷款本金、利息和手续费等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金茂妮还款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环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环宇公司在为被告金茂妮代偿范围内受让取得该笔债权的追偿权,并依法取得为该笔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被告金茂妮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环宇公司还将按被告金茂妮逾期金额每日6‰的标准向被告金茂妮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金茂妮不按时偿还当期借款本息造成原告环宇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金茂妮垫付借款本息的,原告环宇公司有权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逾期垫款违约金=垫款金额×6‰×垫款天数”。2013年7月25日,被告金茂妮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0216002178,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蒙迪欧2.3lAT天窗),车辆总价为115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5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工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0000元;被告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市环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北支行;被告使用用于购买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为2505.1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473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被告应向工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060.16元,手续费一经支付,工行均不向被告退换手续费;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在本合同期内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工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金云强向工行渝中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金茂妮在其与贵行的编号为201300216002178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工行渝中支行发放了贷款,被告金茂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其申请的信用卡透支消费80000元,此款分为36期款项,第一期本金分期款项为2230元,手续费为275.16元,自第二期至第三十六期,每期本金分期款项为2222元,手续费为251元;被告金茂妮仅于2013年9月27日向信用卡存入13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存入25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存入2500元,共计存入6300元,后未再还款,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环宇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先后垫付18次分期款项,共计55958.23元。2016年3月21日,工行渝中支行向原告环宇公司出具《担保代偿确认书》,确定:“金茂妮(身份证号)于2013年7月2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下称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不含手续费)。由于金茂妮未按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9日,担保人:重庆市环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金茂妮分18此共代垫款:55958.23元。”之后,被告金茂妮未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示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行渝中支行明细、《担保代偿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茂妮在工行渝中支行贷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现原告环宇公司代被告金茂妮向工行渝中支行偿还了贷款55958.23元,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环宇公司要求被告金茂妮偿还垫付款55958.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茂妮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环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其应按逾期每日6‰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现原告环宇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按垫付款55958.23元×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环宇公司要求被告金茂妮支付违约金1678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云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金云强系向工行渝中支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该承诺书的效力仅及于被告金云强与工行渝中支行,被告金云强并未委托原告向工行渝中支行办理贷款事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金云强承担该还款责任,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茂妮、金云强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茂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5958.23元;二、被告金茂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6787.46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金茂妮、金云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金茂妮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维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