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柳建四与余海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四,余海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148号原告柳建四。被告余海舟。原告柳建四诉被告余海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四,被告余海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建四诉称:2014年被告余海舟承包吴集村土地急需化肥,打电话叫本人送一车化肥,1月20日,本人按约经被告送去一车化肥,被告给本人出具一张欠据,欠到本人化肥款351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前还清。到期后经本人多次崔要,被告仅偿还15000元,尚欠20100元化肥款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盖世无双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始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4477.27元。被告余海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人收到原告的化肥时给他出有欠条,后来本人支付了化肥款,但欠条未收回,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柳建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余海舟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余海舟欠柳建四化肥款35100元,同时约定2014年5月还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海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余海舟承包襄州区石桥镇吴集村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活动,因急需化肥,被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联系到原告,要求原告给其送一车化肥。原告于1月20日经被告送一车化肥数量为9吨(3900元/吨)。被告收到化肥后,因当时无现款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据,欠据载明:今欠到柳建四现金叁万伍仟壹佰元整。(史丹和肥料钱,小写35100元,2014年5月还余海舟2014.1.20.)。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先后三次共偿还原告化肥款16000元,尚欠化肥款19100元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符合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海舟应当按照欠款时约定的期限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柳建四主张要求被告余海舟偿还欠款19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始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海舟辩称其已还清了欠款,只是未将欠款凭据收回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未予是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柳建四的化肥款19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始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余海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建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