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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云平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周国标、王文旭、杨秉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平,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周国标,王文旭,杨秉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23号原告李云平,男。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富,男。委托代理人李庆锋,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国标,男。被告王文旭,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杨秉现,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李云平诉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实业公司)、周国标、王文旭、杨秉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平、被告楚雄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锋、被告周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旭、杨秉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是永仁县2014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周国标是该公司驻永仁的负责人,被告周国标将工程转包给王文旭、王文旭又转包给杨秉现施工,2014年12月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雇请原告及租原告的装载机,约定费用每月15000元,但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只付了租用装载机费,原告的工资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000元。被告楚雄实业公司辩称:2014年12月8日,公司与王文旭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协议,约定由王文旭完成公司承建的农村公路硬化YS3标段路面硬化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128元,期间王文旭是否雇佣员工、工资标准及安全事故都与公司无关。工程完工后,由于王文旭未及时支付部分工人的劳务费,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公司为配合提前支付完工程款,并在劳动部门在场下帮助督促王文旭全部结清了该标段农民工工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人员聘用关系,公司与王文旭之间的建设承揽协议所涉及的费用已经全额拨付清楚,王文旭已向县劳动监察大队及公司做出申明,至2015年9月25日,农民工工资已全额支付,综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国标辩称,本被告是楚雄实业公司的员工,是公司在项目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代表的是公司,本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余答辩内容与被告楚雄实业公司的答辩内容一致。被告王文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协议一份,证明王文旭将本案工程转包给杨秉现,欠条是杨秉现打的,工程款已按协议付给杨秉现,原告的租赁费应由杨秉现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文旭的诉讼。被告杨秉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云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杨秉现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秉现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不付搅拌机一台由司法部门处置支付,杨秉现欠原告21000元工资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承诺,被告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付清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质证,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人事局统计涉及的拖欠工资是23万元左右,实际是付了27万多,当时就有人举报杨秉现对农民工工资花名册造假,但人事局要求要付清;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说的工资是5万多,在花名册上原告的工资72000元还有22000元没有付,是相互矛盾的,我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周国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楚雄实业公司的一致。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公司与王文旭签订的协议,欲证明公司转包给王文旭的仅仅是将材料加工成路面的承揽合同,公司是按协议约定付款,其中员工的费用由王文旭支付;2、安全生产作业规定,欲证明公司的安全管理是规范;3、王文旭、杨秉现承诺书,欲证明2015年9月25日公司将农民工工资全额付清,之后产生的与公司无关;4、王文旭的收条及公司与王文旭工程结算单,欲证明公司是按与王文旭所签的协议进行了结算,总共应该付1766717.44元,另外代付工资276585元,还有19496元质量保证金未付,实际全部已付1746717元;5、永人社监令字(2015)1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所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是235760元;6、拖欠工资花名册一份,欲证明在人事局的监督下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全部结清工人工资,注明打勾的已经支付,没有打勾的是因为有争议,名册可能造假,所以未付;7、收条一组,欲证明与工资花名册所付的一致;8、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缴款通知书、情况说明,欲证明公司积极配合支付农民工工资;9、人社局的罚没收据金额5000元和交通局罚款9000元,欲证明公司积极配合行政部门处理工人工资及王文旭、杨秉现拖欠工资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10、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24日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76585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公司未发完就走了,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周国标对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文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欲证明已支付农民工工资276585元;2、杨秉现保证书,欲证明本案费用应由杨秉现支付;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王文旭已将工程转包给杨秉现施工;4、收据六张,欲证明王文旭已付杨秉现工程款88525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发的工资只是发给大理的,永仁的没有发。经质证,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周国标认为自己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承担付款责任,其它意见与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了被告杨秉现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9无异议,能证实本案发生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明了被告杨秉现欠原告租赁费2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王文旭将与楚雄实业公司转包的工程又转包给杨秉现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被告楚雄实业公司承建永仁县维的乡政府至九公里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被告周国标是该公司驻永仁项目部的负责人。2014年12月8日被告公司项目部与王文旭签订协议将约13500立方的C30砼承包给王文旭,约定每立方米施工费128元,包含建拌合站、拌合机操作人员、运输车辆、路面作业、洒水养生及培土路肩所需的人员、机械设施及安全设施。被告公司负责C30砼所需要的碎石、洗砂、水泥及灌缝沥清运到拌合站料场,其余工序由王文旭全部负责。在施工过程中,王文旭将与项目部承包的路面硬化工程再次承包给杨秉现施工,王文旭支付给杨秉现每立方米施工费110元。2015年2月,被告杨秉现向原告租赁装载机到维的大保关公路使用,约定费用为每月15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杨秉现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1000元。2015年8月25日,23名民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永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县人社局核实后责令被告楚雄实业公司进行整改并给予相应处罚,被告楚雄实业公司、王文旭、杨秉现按县人社局要求支付了拖欠的部分民工工资,因被告杨秉现欠原告的费用为租赁装载机费用,故公司未支付。2015年9月25日,被告杨秉现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原告机械台班费21000元,杨秉现当天将承诺书交给原告李云平后就未支付拖欠的款项。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杨秉现向王文旭承诺保证自2015年9月24日后所产生的一切与工程有关费用与王文旭无关,2015年9月25日王文旭承诺自2015年9月25日后所发生的农民工工资由王文旭自行支付。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李云平与被告杨秉现约定被告杨秉现租赁原告李云平的装载机到大保关公路工地使用,费用为每月15000元,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杨秉现还欠原告租赁费21000元,被告杨秉现应按承诺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杨秉现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楚雄实业公司和被告周国标、王文旭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具有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秉现、王文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及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秉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平装载机租赁费2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杨秉现交纳。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晓洪审 判 员  尹绍山人民陪审员  李浩聪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