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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顺幼与周莉、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顺幼,周莉,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671号原告宁顺幼,女。委托代理人何卉青,女,系原告之女。被告周莉,女。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平,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负责人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功梅,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宁顺幼诉被告周莉、严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顺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卉青,被告周莉的委托代理人肖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顺幼诉称,2016年1月1日7时15分许,被告周莉驾驶车牌为湘D1UY**号小车经衡阳市红湘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蒸水南堤雅士林大桥交叉路口地段,遇原告宁顺幼驾驶电动车经蒸水南堤由东往西行驶,小车左侧与电动车前段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宁顺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肋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盆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者宁顺幼符合两个10级伤残,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陪护两个月,后期治疗费5000元。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周莉负全部责任。此外,被告周莉驾驶的湘D1UY**号小车系被告严平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180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顺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缴费单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预交医药费用;2、原告宁顺幼工作证明。以证明原告宁顺幼住院前的工作情况,其从事餐饮行业工作;3、陪护者工作证明。以证明陪护者在原告宁顺幼住院期间耽误工作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4、被撞电动车发票。以证明被撞电动车车损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以证明原告宁顺幼之伤经司法鉴定后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伤残鉴定费单据。以证明原告宁顺幼因司法鉴定所缴纳的费用单据;7、失地农民证明。以证明原告宁顺幼虽系农业户口,但由于其所在地已被征收,原告系失地农民;8、后续费用证明。以证明原告需要后续取外固定费用;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周莉负全责,原告无责任;10、出院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医嘱还需要全休3个月。对于原告宁顺幼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预交发票没有医院盖章,应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如未能提供,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农牧渔业计算;对证据3没有异议,按照行业标准110元/天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该发票不能作为车损依据,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或以电动车经定损后确定的金额为准;对证据5,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应提供相关文件予以核实;对证据8后续费用过高,应酌情认定;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书为准。被告周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周莉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实际花费的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周莉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在交警队缴纳30000元保证金,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周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交费单收据。以证明被告周莉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缴纳30000元的保证金,为原告宁顺幼垫付13000元的住院费。对于被告周莉提供的证据,原告宁顺幼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周莉需提供正规的发票,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票为准。被告严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保留申请医核的权利;原告的误工费时间为96天,误工费的相关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0天,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3200元/月计算;交通费无任何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5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后期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电动车车损原告提供的发票车主不是原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车损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释明投保声明、免赔项,且被保险人已签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宁顺幼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宁顺幼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医药费缴费单据结合医药费结算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垫付医药费135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系从事服务行业,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何传幼对其进行护理,根据其基本工资情况认定其护理费系3200元/月。证据4电动车销售单,该销售单上的购买人并非原告,故无法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鉴定费票据,该发票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结合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中心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与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与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周莉提供的证据,结合医药费结算发票以及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缴费单据,可以证实被告周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494.37元;对被告周莉在交警部门缴纳的保证金,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原告赔偿费用相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7时15分许,被告周莉驾驶车牌为湘D1UY**号小车经衡阳市红湘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蒸水南堤雅士林大桥交叉路口地段,遇原告宁顺幼驾驶电动车经蒸水南堤由东往西行驶,小车左侧与电动车前段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宁顺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1994.37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支付13500元,其余38494.37元均系被告周莉支付。2016年4月6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对原告之伤作出衡民和(2016)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者宁顺幼符合两个10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伤后需陪护贰个月,给予5000元后期复查及手术费取内固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周莉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湘D1UY**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严平,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系被告周莉。事故发生时,被告周莉系借用被告严平的车辆。被告严平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又查明,原告宁顺幼系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被告周莉驾驶机动车经过无灯控路口,未让右方道路上的来车先行,遇非机动车未避让,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严平身为湘D1UY**号小车登记所有人,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对原告宁顺幼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宁顺幼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500元,2、误工费8662元(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933元÷365天×96天),3、护理费6400元(3200元/月÷30天×6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69211元(28838元×20年×12%),7、后续治疗费5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财产损失50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500元),10、鉴定费95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共计113623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顺幼101173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12450元由被告周莉承担。由于被告严平已为事故车辆湘D1UY**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莉应赔偿部分按照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直接向原告宁顺幼赔付11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扣除鉴定费950元),鉴定费用950元由被告周莉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2673元(101173元+11500元),被告周莉需赔偿原告950元。因被告周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494.37元未被列入原告的诉请,故被告周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宁顺幼112673;二、被告周莉赔偿原告宁顺幼950元;三、驳回原告宁顺幼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彬彬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佩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