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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更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洪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2391号罪犯祝洪余,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潍城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洪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现有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洪余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