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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78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李梅(张某某妻子),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昌吉市。被告李某乙,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被告张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个体户,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张常春,被告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还清本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乙、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向被告李某甲交付了4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某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6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剩余利息5000元,及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李某乙、张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李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乙、张某乙辩称,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二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上述款项于2015年11月1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李某乙、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乙、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三张。证明2015年4月10日、4月11日张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本别向李某甲转账20万元和19万元。同时原告称4月10日通过现金方式还向被告李某甲支付1万元。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乙、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3、结算单。证明被告李某甲实际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另被告向宋某某借款5万元。原告同时述称,被告李某甲新按照35万元的本金,以月息2.5%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利息106458元,2016年4月15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乙、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该结算单二人并没有见到,结算单系原告与李某甲的约定,二人并不知晓。本院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还清本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乙、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和宋某某结算,确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的40万元借款中有宋某某的5万元,被告李某甲实际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被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5%。之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106458元,但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新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35万元,承诺2015年11月10日还清,被告李某乙、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明细、结算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及被告李某乙、张某对李某甲借款本金35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000元【35万元×2%×4月(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2016年8月15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某乙、张某对李某甲借款本金35万元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76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67.5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承担69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李文杰审判员喻霞人民陪审员陈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杨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