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贾艳敏与冯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艳敏,冯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艳敏,女,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贾国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长林,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上诉人贾艳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艳敏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冯长林转款共计100000元。另查明,贾艳敏曾于2015年2月27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在临漳县人民法院起诉冯长林,后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此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冯长林对贾艳敏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贾艳敏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贾艳敏要求冯长林偿还借款10万元,贾艳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贾艳敏、冯长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贾艳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贾艳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贾艳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冯长林承担。事实与理由:1、贾艳敏与冯长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2、贾艳敏要求冯长林偿还10万元的借款正当、合法。3、借款合同不仅仅有书面形式的借条,还有口头等其他形式。4、冯长林承认收到贾艳敏10万元的款项,但不承认借款,又不能提交证明。5、冯长林以贾艳敏先以不当得利起诉,后又以借贷关系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的说辞纯属无稽之谈。6、该案未审先判,判决书预先拟定,庭审过程只是走过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冯长林答辩称,贾艳敏所称不属实,冯长林未向贾艳敏借款,贾艳敏要求我还款,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审中,贾艳敏提交张彦峰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冯长林因急事向张彦峰借款10万元,由于张彦峰没有钱,就让冯长林向贾艳敏借钱,后贾艳敏向冯长林转账10万元,并要求冯长林在几天之内归还贾艳敏,冯长林同意。冯长林对证据质证认为,该10万元是张彦峰归还以前向自己的借款,并非是其向张彦峰借款。贾艳敏对该证据质证,冯长林通过张彦峰向我借款,冯长林是张彦峰的同学,和我也很熟悉,我才借给他,后来我多次向其催要,拒不归还,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我便发短信骂他,他把张彦峰给打了,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后,派出所让到法院起诉他,我才到法院起诉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艳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冯长林转款10万元的转账凭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冯长林辩称收到贾艳敏转款的10万元是张彦峰偿还其借款,但其没有提交张彦峰向其借款及贾艳敏愿意代张彦峰偿还借款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贾艳敏与冯长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贾艳敏已实际履行,贾艳敏主张冯长林偿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贾艳敏所称一审法院判决书书写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出具裁定予以补正。故贾艳敏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二、冯长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艳敏10万元;三、驳回贾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均由被上诉人冯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