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3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文跃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跃,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九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260号原告罗文跃,住平泉县。法定代理人吕晓琳(原告之母),住平泉县。被告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九组。负责人吴秀梅,农民,任猴山沟村九组组长,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文跃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久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跃的法定代理吕晓琳、被告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九组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跃诉称,在2013年吕晓琳与罗海超结婚,吕晓琳户籍所在地为平泉镇猴山沟村九组,吕晓琳婚后于2013年9月12日生育罗文跃,并将罗文跃户口落在猴山沟村九组。在2016年5月,猴山沟村九组高铁占地补偿款经计算按人头分配每口人749.37元,被告猴山沟村九组以原告是外来人为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因高铁占地应该分配给我个人的补偿款749.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泉镇猴山沟村九组辩称,我组的土地2016年被国家征占,组召开全组村民会议,首先确定应得款的人口,制定出分配方案。全组居民通过后,报村委会通过,后报平泉镇政府存档备案。该分配方案规定“自2010年入户的人口一概不认可(不得补偿款),原有本组儿子娶媳妇、儿媳生孩子的。招养老女婿的,原有女儿同意认可,非农业户口转入的,外村外组的无论何时迁入的一律不认可,以刘玉山队长分地时间为准(1998年)”。原告母亲不属于招养老女婿,按组分配方案不应得补偿款。全组居民不同意给其补偿款。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罗文跃户籍在猴山沟村九组。2、猴山沟村九组征占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补偿款应该有罗文跃的份额。3、被告小组的公示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公示表上有罗文跃的名字,但小组没有给,应该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2补偿方案,虽有公章但是我方不认可,原告的此证据与小组保留的存根不一致,应以组里保留的为准;证据3公示明细表为复印件,没有骑缝章,不认可,即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就应该得,公示后可以捡出、筛出。被告平泉镇猴山沟村九组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组分配方案一份。方案规定补偿款80%归原地主,20%给归九组所应得人员,时间是2016年4月5日制定的。2、20%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规定了20%补偿款应如何分配。3、被告1998年土地分配明细表一份。根据该表确定了应分得补偿款人口的名单和人口数。4、被告1998年土地分配亩数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不应分得补偿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该件加盖了平泉镇派出所的公章,证明了原告及其母亲吕晓琳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加盖了平泉县平泉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并有“与原件相符”等字样,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4份证据,证明了小组就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召开了小组成员会议,其决议已由小组成员签名确认,并报村、镇备案,其证据内容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文跃于2013年9月12日出生,其母吕晓琳与其父罗海超结婚后,其母吕晓琳户籍仍在平泉镇猴山沟村九组未变。罗文跃出生后,其户籍登记在外祖母刘玉新名下,与其外祖母刘玉新、母亲吕晓琳及舅舅四人组成一个家庭户,其外祖母刘玉新为户主。在2014年春季,国家修建高铁征占了平泉镇猴山沟村九组部分土地,在征占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上,原居民小组长刘玉军在任期间,猴山沟村九组制订了《猴山沟九组土地款分配明细表》进行了公示,并报平泉镇政府备了案。在该表中,序号为“37”,姓名为“刘玉新”,家庭人口为“4”一栏的“刘玉新”即是原告外祖母刘玉新,家庭人口“4”包括原告罗文跃。在2016年4月5日,猴山沟村九组制订了《猴山沟村九组征占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内容为:自2016年4月5日起所有征地补偿款全部由以下条款分配(注:分配方法以补偿款全部的80%给原有地主,20%分配给全部九组所有应得人员)。该补偿方案经过了全组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民签字通过,并报村、镇备案。同时被告还制定了应分得20%补偿款的小组成员的条件,即《猴山沟九组人口问题》会议决议,内容为:自2010年1月1日起以后入住猴山沟九组人口一概不认可。其(1):原有本组儿子娶媳妇、儿媳妇生孩子的、招养老姑爷的、原有女儿的同意认可。(2)非农业户口转入的、外村外组的无论何时迁入的一律不认可(自上次刘玉山队长分地时间为准)。高铁占地补偿款给付被告猴山沟村九组后,猴山沟村九组每名成员含原告在内,每人应分得补偿款为749.37元,原告要求分得此款,被告以《猴山沟九组人口问题》小组会议决议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749.37元。本院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公民户籍随父、随母本人具有选择的权利,其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罗文跃于2013年9月入户到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九组,其身份已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高铁征占小组土地应分给个人的补偿款74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九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文跃征占土地补偿款74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九组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指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