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官彩丽与杨彩平、乔长顺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官彩丽,杨彩平,乔长顺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5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官彩丽,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彩平,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蒋宏,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一审被告乔长顺,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上官彩丽因执行异议之诉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4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官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上诉人杨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一审被告乔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杨彩平将禹州市永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乔长顺、上官彩丽列为被告,对上述5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2014年4月24日,该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45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由河南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禹州市永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借杨彩平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5月12日,乔长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延用时间约定不超过半年;调解协议内容为:乔长顺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杨彩平款5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给杨彩平。因被告乔长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杨彩平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禹执字第2014-11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乔长顺位于禹州市××路××号的房产。原告上官彩丽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禹执字第1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上官彩丽的执行异议。2015年11月2日,原告上官彩丽提起诉讼,以借款不是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所需、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为由,请求确认被告杨彩平申请执行的禹房字第××号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申请停止执行(2015)禹执字第2014-1141-2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1、原告上官彩丽与被告乔长顺于2013年7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名下的房子,位于禹州市××路××号,目前产权双方共同所有,男方同意无条件过户给女方,归女方所有”。2、禹州市房产管理局2005年3月14日颁发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乔长顺,房屋坐落于禹州市××路××号。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上官彩丽、被告乔长顺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位于禹州市××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上官彩丽所有,但是离婚协议系原告上官彩丽、被告乔长顺二人之间的约定,且原告上官彩丽并未对上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上官彩丽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号房产归其个人所有,该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乔长顺名下,且原告上官彩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上官彩丽提出的停止执行(2015)禹执字第2014-1141-2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上官彩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上官彩丽负担。上诉人上官彩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与乔长顺达成的离婚协议已经被原判采信,即承认其效力。其次,我与乔长顺离婚时,对财产进行分割先于被上诉人之诉,也就是说我与乔长顺离婚财产无主观上的恶意,应依法受到保护。虽没有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执行标的物房产产权应归我个人所有,决非归乔长顺所有。关于被上诉人该笔债权虽说是发生在我与乔长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债权不是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也不应当由我承担,更不应当执行我的财产。并且我有足够证据加以证实,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4878号民事判决,改判终止执行禹州市法院(2015)禹执字第2014-1141-2号执行裁定。并确权被执行标的物禹房字第××号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杨彩平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乔长顺,而不是归上诉人,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乔长顺向答辩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5月12日,上诉人与乔长顺二人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是在2013年7月2日,这说明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乔长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是在乔长顺出具借条近两个月以后才发生的,上诉人以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二、上诉人否认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已经审理查明该债务为上诉人和乔长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上诉人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上诉人上官彩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乔长顺答辩称,1、这笔借款是公司行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2、该笔借款是我本人签字作理财资金的基础上,逾期后我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后签的字,签字也是按照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公司签的字,不是我个人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上诉人起诉前我与上诉人已经离婚对房产已经作出分割,房产明确归上诉人所有,应受法律保护。若因没有过户登记就执行该房产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形式。4、房产物权已经产生变动,离婚协议已经在民政部门备案产生了法律效力。按照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应对该房产解除查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上官彩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一审被告乔长顺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借款条时,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上官彩丽与一审被告乔长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50万元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妻子的上官彩丽是知道丈夫乔长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那么该笔借款的风险也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故上诉人上官彩丽称该笔借款不是其夫妻共同所负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的诉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乔长顺一人名下,但乔长顺与上诉人上官彩丽均认可产权属双方共同所有,现双方离婚时虽约定房产归上诉人上官彩丽一方所有,但无论房产如何分割,属原夫妻内部分配问题,且发生在涉案债务产生之后,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涉本案标的强制执行,一审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的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上官彩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