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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0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二平、王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二平,王丽君,倪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0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太阳城商贸广场。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苏雅,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二平,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丽君,女,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倪保明,男,1959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二平、王丽君、倪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邳民初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二平、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7826元)。二、被告倪保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扣划被执行人王丽君银行存款54816.03元,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扣划被执行人王丽君银行存款54816.03元,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