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尔主小布莫与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主小布莫,海乃拉沙,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丁阿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5民初108号原告尔主小布莫,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海乃拉沙(系尔主小布莫丈夫),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晓杰,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洛县甘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元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康,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住所地: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街**号。负责人:马晓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吉吉洛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彝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丁阿木,男,1987年8月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尔主小布莫与被告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以下简称甘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海乃拉沙为本案原告、追加丁阿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康纪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主小布莫、海乃拉沙及委托代理人古晓杰、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康、被告甘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吉吉洛莫、被告丁阿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尔主小布莫、海乃拉沙诉称,被告丁阿木购买川WGZ×××号小型客车,后挂靠被告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搞乡下客运。2015年12月31日12时50分许,丁阿木驾驶川WGZ×××号小型客车,从甘洛县城向嘎日乡行驶至阿尔特觉莫村2组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控速不当,车辆与在此处滑行自制滑板车的海某某某相撞,造成海某某某当场死亡。2016年1月5日,甘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甘公交认字(2015)第4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丁阿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海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交通肇事发生后,驾驶员丁阿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与原告达成了额外补偿协议,并约定所补偿的费用不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之后驾驶员、被告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认可应当依法优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项目。另调查得知挂靠车主被告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海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死亡赔偿金20万元;安葬费3万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万元。四项共计:28万元。原告尔主小布莫、海乃拉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事实、发生、发展过程,责任承担方式。三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与丁阿木的赔偿协议。用以证实丁阿木在协议中对原告进行了额外补偿;把丁阿木在财保公司的投保和受益转移给了原告。被告宏远公司、甘洛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协议中明确是赔偿不是补偿;三者险和交强险本身赔偿的受益方就是第三方,不存在转不转移的问题。被告丁阿木质证认为,已按协议进行了赔偿。4、村委会监护证明,火化证明,死亡销户证明,死亡证明,公安局的死亡证明。用以证实海某某某的死亡结果。三被告均无异议。5、保险单。用以证实被挂靠人宏远公司向甘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均无异议。6、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尔主小布莫、海乃拉沙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宏远公司与被告丁阿木只是挂靠关系,按规定仅仅是承担连带责任,丁阿木对原告已进行了赔偿。因此,请驳回原告要求宏远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宏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赔偿协议。用以证实原告之子海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和被告丁阿木进行了赔偿。原告尔主小布莫、海乃拉沙、被告甘洛支公司、丁阿木均无异议。被告甘洛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在双方未达成协议时,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才赔偿。在双方都达成协议,被告丁阿木已经支付的情况下是不赔偿的。对于死亡赔偿金20万元、安葬费3万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万元是没有标准的,请法院按照规定和责任裁判。被告甘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丁阿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自己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丁阿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赔偿协议与收条。用以证实签订协议后先付了8万元,余下的通过中间人已全部付清了赔偿款。原告尔主小布莫、海乃拉沙、被告宏远公司、甘洛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丁阿木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海某某某系原告尔主小布莫、海乃拉沙的长子。被告丁阿木驾驶的川WGZ×××号小型客车挂靠在被告宏远公司。2015年11月9日,被告宏远公司为川WGZ×××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甘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12时50分许,被告丁阿木驾驶的川WGZ×××号小型客车,从甘洛县城向嘎日乡方向行驶至阿尔特觉莫村2组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控速不当,车辆与在此处滑行自制滑板车的海某某某相撞,造成海某某某当场死亡。2016年1月3日,原告尔主小布莫(乙方)与被告丁阿木(甲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按照民族习俗赔偿乙方人民币18万元,该赔偿金额不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二、付款方式,甲方在2016年1月3日付乙方8万元,余下10万元在付款之后3月之内付清给乙方;三、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对乙方儿子的赔偿,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协助办理。保险公司对乙方儿子的赔偿额度与甲方无关(注:乙方的一切行为与甲方无关)。甘洛县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5日作出甘公交认字[2015]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阿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海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死亡赔偿金20万元;安葬费3万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万元。四项共计:28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由被告宏远公司、甘洛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海某某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根据甘洛县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5日作出的甘公交认字[2015]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阿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海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尔主小布莫、海乃拉沙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海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04940.00元、丧葬费252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240173.00元。因死者海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阿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死者海某某某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被告丁阿木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尔主小布莫、海乃拉沙应获得的赔偿为201121.10元。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误工费1万元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丁阿木驾驶的川WGZ×××号小型客车在甘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甘洛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因海某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被告甘洛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海某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121.10元。综上所述,被告丁阿木所驾驶的川WGZ×××号小型客车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能足额赔付,故被告丁阿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是双方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宏远公司作为挂靠车辆单位,以其名义替被告丁阿木驾驶的川WGZ×××号小型客车在甘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能足额赔付,且被告宏远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也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尔主小布莫、海乃拉沙因海某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121.10元;二、驳回原告尔主小布莫、海乃拉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纪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发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