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扣香与江苏伊藤绅士服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扣香,江苏伊藤绅士服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1041号原告:陈扣香,女,1983年5月14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被告:江苏伊藤绅士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89322-6,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开发区纬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伊藤荣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军,1962年10月25日生,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执业证号:13209201010657632,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扣香与被告江苏伊藤绅士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伊藤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扣香,被告伊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杜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陈扣香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起到被告处上班,任机缝工。2015年9月,被告一次性辞退60名员工,并采取欺骗的方式,打印好相关文件,哄骗原告等人签字。但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87.43元(2274.05元/月*7个月)。被告伊藤公司辩称: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连续旷工,被告征得工会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已经领取失业保险金,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而被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3、目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已经生效,并且在劳动部门都有备案,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了交接手续,结清了工资、加班工资、福利以及应得的其他经济补偿,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争议,故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扣香于2008年11月到被告伊藤公司工作,岗位为机缝工,一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原告陈扣香(乙方)与被告伊藤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安排乙方到车间从事工作,乙方须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甲方现行工资制度为综合补贴和计件工资(含加班)两部分,综合补贴的各项标准和计件工资两部分,将根据甲方综合经济考核和乙方实行工作业绩,必要时可作相应调整。双方还对工作条件、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解除和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违约责任、工作移交、劳动争议的处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被���伊藤公司因订单需要对生产工序进行调整,原告陈扣香等人与被告伊藤公司发生矛盾。2015年8月30日,原告陈扣香等人(60人左右)向被告伊藤公司出具辞职报告,载明“因本人不适应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恳请领导同意辞职,并付清一切费用”。当日,被告伊藤公司与原告陈扣香等人结清了截止2015年8月底前的工资等。2015年9月初,原告陈扣香等人到被告伊藤公司要求给付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被告伊藤公司认为其已主动辞职,不应享受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原告等人在公司门前拉横幅、用电动车堵公司门,聚众围堵在公司大门口。事发后,东台市开发区管委会、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劳动监察大队、东台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等部门组成工作组,一方面向原告等人宣传劳动法规,理性维权,一方面与被告公司协商,要求公司允许原告等人自愿撤回辞职申请,并继续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等人不同意,后经上述部门进行会办,形成“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为原告等人办理相应的失业保险金,职工辞职后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不得享受”的会办意见。2015年9月11日,原告陈扣香等人在《催促上班通知》及主要内容为“已办理离厂交接手续和应付工资等已结清”、“自2015年9月1日起连续旷工15天,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同意伊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的内容,对公司处理决定无异议,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24日解除”的两份书面说明上签名。被告伊藤公司经征求工会意见后,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出具《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载明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陈扣香等人自2015年10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原告陈扣香及徐文华、唐友芳、蒋华方四人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陈扣香等四人的仲裁请求。原告陈扣香与徐文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并提供被告公司的生产告示牌的照片1张,载明“从今天起请假一律不批,执意要请的一律按旷工处理2015.8.1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扣香提供的:《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照片、陈扣香住院病案资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养老保险手册首页、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6]3号仲裁裁决��;被告伊藤公司提供的: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6]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5年8月30日辞职报告、2015年9月11日《催促上班通知》、原告签署的两份说明、《解除劳动合通知工会的函》及复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东台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照片4张、员工手册、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伊藤公司部分员工劳动纠纷有关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上述条款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30日,原告等人因被告进行工序调整,与被告产生矛盾,遂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等人结清了截止2015年8月30日的工资等费用,应当认定原告等人系主动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且因原告等人采取过激行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损失事宜,相关部门协调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形式作出处理,原告等人在书面说明上予以签名,后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原告认为2015年8月30日的辞职报告及辞职后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所签署的两份说明是被告以胁迫手段诱骗其签字的,但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所涉材料除原告的签名外虽系打印件,但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诱骗其签字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并提供被告公司的生产告示牌照片1张,认为被告不准许劳动者请假,否则当旷工处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原告提供的生产告示牌载明的内容并非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从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关于请销假方面的内容来看,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给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扣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扣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