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苏某、张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杨展杨某(另案处理)去到玉州区民主南路石子岭高胜网吧一楼门口,将邓某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铃木牌金龟王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车拉至南江街道新联村附近一个庙旁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该电动车是偷来的还是收购下来,改装后将车卖掉。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5元。二、2016年2月2日早上,被告人苏某伙同杨展杨某去到玉州区××南路石某农贸菜市门口停车位置,将吕某英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铃木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盗来的摩托车留于作案用。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8元。破案后,公案机关缴获摩托车退回吕某英。三、2016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杨展杨某去到玉州区××中路东明加油站对面的城市便捷酒店地下停车场,将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绿原牌金龟王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车拉至南江街道新联村附近一个庙旁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该电动车是偷来的还是收购下来。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3元。四、2016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苏某伙同杨展杨某去到玉州大润发商场旁的水上捞海鲜馆通道口,将陈某的一辆黑色巨逹牌金龟王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车拉至南江街道新联村附近一个庙旁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该电动车是偷来的还是收购下来,改装后将车卖掉。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元1569元。五、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杨展杨某去到玉州银丰世纪城停车场入口旁,将刘某的一辆粉红色国美牌金龟王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民警在玉州区南江街道良村22号将苏某抓获并缴获该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退还失主。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2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缴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为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苏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已缴纳罚金三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失主邓富洪邓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零五元;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失主曾俊杰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失主陈癸任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