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5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军红、杨克松等与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红,杨克松,张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5306号原告朱军红,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克松,男,生于1969年,回族,住禹州市。被告张鹏飞,男,生于1993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朱军红、杨克松与被告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军红、杨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红、杨克松诉称:2013年9月18日,二原告向被告预付煤款10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还下欠45795元的煤未交付,2014年1月17日被告给二原告立下欠据并约定为所欠借款按月息3分付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795元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鹏飞缺席未答辩。原告朱军红、杨克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清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朱军红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0000元,向被告张鹏飞购买煤泥,被告供应给我们部分煤泥后,经结算,下欠我们45795元的煤无法供应,后给我们出具现金欠条并约定该款按月利息3分计付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张鹏飞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鹏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告朱军红、杨克松向被告张鹏飞购买煤泥,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煤泥后,下欠原告45795元的煤泥无法给付,被告将该款项以现金欠款的方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克松、朱军红现金肆万伍仟柒佰玖拾伍元正﹤45795元﹥本人愿意用建设路6号街南头6楼作抵押月息按3分计算。欠款人张鹏飞2013年9月18号”。后经原告向��告催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79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鹏飞在不能向原告朱军红、杨克松继续供应煤泥的情况下,原告追要相应未供应煤泥的款项45795元,被告逐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并约定利息,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自行解除,被告按2013年9月18日的日期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认可其未供应煤泥的款项45795元转为借款,被告对此应负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朱军红、杨克松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军红、杨克松欠款457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以457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款项清偿完毕时止)。本案受理费9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45元,由被告张鹏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