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胡田维,陈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彭水弘丰物流有限公司,陈镇,隆文芝,冉瑞江,胡田维,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754号原告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120号1幢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25494E。法定代表人姚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根,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立,重庆千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水弘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麻油社区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43000014464。法定代表人陈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镇,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隆文芝,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瑞江,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胡田维,女,1954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瑞江、胡田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冉瑞江、胡田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奥路777号中国重汽科技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1590J。法定代表人孔祥泉,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诉被告彭水弘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陈镇、隆文芝、冉瑞江、胡田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为查清案情的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方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洪、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林根、周立,被告弘丰公司、陈镇、冉瑞江及被告冉瑞江、胡田维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文芝、第三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图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宏图公司、五被告及第三人中重汽公司七方签署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弘丰公司向第三人中重汽公司借款1956000元,原告宏图公司、被告陈镇、隆文芝、冉瑞江、胡田维作为担保人等相关内容,同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赋予第三人中重汽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依据公证书行使强制执行力。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弘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中重汽公司依据公证书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划扣了原告宏图公司1655624.74元款项,该款项系被告弘丰公司逾期未能偿还的本息,第三人中重汽于2016年4月19日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宏图公司,但被告弘丰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宏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宏图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弘丰公司偿还本金1655624.74元及利息(利息以1655624.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为标准,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镇、隆文芝、冉瑞江、胡田维在担保范围内与被告弘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陈镇、隆文芝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冉瑞江、胡田维之间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宏图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对事实部分补充如下:1.被告弘丰公司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第三人中重汽公司分12期从原告宏图公司账户扣划了2026136.08元,期间被告弘丰公司只偿还了370511.34元,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中重汽公司向原告宏图公司出具相关权益转让文件,但被告弘丰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宏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被告陈镇、隆文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冉瑞江、胡田维系夫妻关系,原告宏图公司、被告弘丰公司均在第三人中重汽公司开设有银行账户,第三人中重汽公司可对其直接扣划。被告弘丰公司、陈镇共同辩称:被告弘丰公司向第三人中重汽公司贷款属实,被告陈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也属实,但是应当先由被告弘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才能要求被告陈镇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冉瑞江、胡田维共同辩称:1.原告宏图公司诉称的被告弘丰公司购买车辆过程中由被告冉瑞江、胡田维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被告弘丰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而由原告宏图公司代偿的情况也属实;2.原告宏图公司需明确其是基于债权转让的名义还是以承担保证责任形式追偿权的名义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隆文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重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陈述意见称:1.答辩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答辩人对于本案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并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答辩人也无关;2.现答辩人就该案,特向贵院作如下说明:彭水弘丰物流有限公司因向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10台自卸车而向答辩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9月4日,答辩人与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彭水弘丰物流有限公司、陈镇、隆文芝、冉瑞江、胡田维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综贷渝字0015号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56000元,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镇、隆文芝、冉瑞江、胡田维为该合同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署后,答辩人依约履行房款义务,但是,彭水弘丰物流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并扣划了1655624.74元。2016年4月19日,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在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双方依法签署《权益转让协议》(2016年(川)转字第001号),答辩人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清偿范围内的债权、债权孳生收益及贷款车辆抵押权一并转让给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第三人中重汽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弘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宏图公司、被告陈镇、隆文芝、冉瑞江、胡田维作为保证人签订2014年综贷渝字0015号《汽车消费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其下属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生产的汽车,特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上述当事人合法权益,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各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一、担保方式:具体规定见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九款。二、保证人陈述与保证……5.如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如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贷款人有权在保证人账户中直接划收……7.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对贷款人有限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无论贷款人是否行使了抵押权,保证人承诺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三、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车辆过户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五、保证责任的承担……2.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第十七条借款人、保证人声明一、借款人、保证人清楚地知悉贷款人是金融监管机关批准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本合同项下业务在贷款人的核发经营范围内。二、借款人、保证人已要求贷款人对本合同各条款作了相应的解释说明,借款人、保证人已完全通晓、理解并接受本合同每一条款的内容,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认识一致。三、借款人借款、保证人保证已征得配偶或家庭成员的同意,此笔借款(保证)将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家庭之共同债务……第十八条填写条款一、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伍万陆仟元整,(小写)1956000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三、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单位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中国重汽生产的HOWO车辆拾台,型号ZZ3257N3XXXX。借款人所购车辆为营运使用,借款人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四、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8.4%。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人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作调整……七、还款方法借款人采用下列方式还款1、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期以相等的金额还款,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12期,每月的20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为还款日,且最后一期还款不能迟于第二条约定之借款到期日……九、担保方式……1、借款人/第三方彭水弘丰物流有限公司以贷款车辆作为抵(质)押物,为贷款人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号:2014年综抵渝字0015号)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第十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一、贷款人和借款人、保证人各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若经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即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借款人、保证人未能按约定清偿所欠贷款人的债务本息和其他应付费用或借款人、保证人由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直接向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接受该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辩权。债务人(含保证人承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债务人和保证人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有第三人中重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徐洪昌签名,借款人处有被告弘丰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镇的签名,原告宏图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姚剑的签名,被告陈镇、隆文芝、胡田维、冉瑞江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中重汽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弘丰公司发放了1956000元贷款,借期12个月,以年利率8.4%的标准,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借期内本息共计为2460136.08元,每期还款金额为170511.34元。后弘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第三人中重汽公司分12次从原告宏图公司开设在第三人中重汽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共计2026136.08元(其中,2014年11月28日扣划170511.34元,2014年12月31日扣划170511.34元,2015年1月30日扣划150511.34元〈被告弘丰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打款20000元至其开设在第三人中重汽公司的账户内〉,2015年2月28日扣划170511.34元,2015年3月31日扣划170511.34元,2015年4月29日扣划170511.34元,2015年5月28日扣划170511.34元,2015年6月29日扣划170511.34元,2015年7月30日扣划170511.34元,2015年8月28日扣划170511.34元,2015年9月29日扣划170511.34元,2015年10月30日扣划170511.34元)并提供了贷款通知单一份、支款单二份及转款通知单12份证明其主张,期间被告弘丰公司已经偿还了370511.34元,尚欠金额为1655624.74元。被告弘丰公司认可收到第三人中重汽发放的1956000元贷款,对原告宏图公司所称的贷款本息为2046136.08元及尚欠原告宏图公司向第三人中重汽公司代偿的金额为1655624.74元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偿还尚欠的1655624.74元。被告冉瑞江、隆文芝对《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9月4日,被告弘丰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中重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4年综抵渝字0015号《抵押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弘丰公司为确保2014年9月4日与第三人中重汽公司签订的2014年综贷渝字0015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自愿提供其在原告宏图公司处购买的型号为ZZ3257N38XXXX的HOWO自卸车十台(车架号为LZZ1ELNDXEA78XXXXX、LZZ1ELND3EA78XXXX、LZZ1ELND1EA78XXXX、LZZ1ELND8EA78XXXX、LZZ1ELND6EA78XXXX、LZZ1ELNDXEA78XXXX、LZZ1ELND6ED90XXXX、LZZ1ELND8ED90XXXX、LZZ1ELND8EA78XXXX、LZZ1ELSD3EA78XXXX)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处有被告弘丰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镇的签名,乙方处有第三人中重汽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洪昌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9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出具(2014)渝渡证字第72XX号公证书一份,载明:“申请人: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抵押人:彭水弘丰物流有限公司……保证人:1、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陈镇……3、隆文芝……4、冉瑞江……5、胡田维……公证事项:赋予《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经查,申请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订立时三方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上述事实且经申请人确认,兹证明申请人于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自愿签订了前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名、捺指印、盖章系当事人本人所为……”被告弘丰公司、陈镇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冉瑞江、胡田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公证仅是第三人申请进行的公证,其本人并未到场,公证程序不合法。庭审中,关于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双方在实现债权时有无顺序的约定,原告方主张《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第七项“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对贷款人有限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无论贷款人是否行使了抵押权,保证人承诺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及第九条第五款第四项“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对此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冉瑞江、胡田维对此认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第七项、第九条第五款第四项系格式条款且与《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相矛盾,故认为对于实现债权的顺序是没有明确约定的。被告陈镇对此认为合同系格式合同,其签订合同时也不知晓合同的具体内容。另,经原告宏图公司、五被告一致确认各保证人之间没有对保证份额及是否可以进行追偿也没有进行特别的约定。另查明,被告陈镇、隆文芝于200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冉瑞江、胡田维于1977年5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的2014年综贷渝字0015号《汽车消费合同》、2014年综抵渝字0015号《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弘丰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宏图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如何认定;三、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如何认定;四、被告陈镇、隆文芝之间及被告冉瑞江、胡田维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均通过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公证确认:“申请人于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自愿签订了前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名、捺指印、盖章系当事人本人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五被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以上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于被告陈镇、冉瑞江、胡田维所辩称的所涉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在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形下签字的理由,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完全判断并预见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前述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二、关于被告弘丰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宏图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如何认定。首先,原告宏图公司主张被告弘丰公司未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第三人中重汽公司分12次从原告宏图公司开设在第三人中重汽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共计2026136.08元,扣除被告弘丰公司已经偿还的370511.34元,尚欠代偿本息为1655624.74元,被告弘丰公司对代偿本息及尚欠的金额为1655624.7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宏图公司代被告弘丰公司偿还1655624.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中,原告宏图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弘丰公司追偿。对于追偿金额的认定问题,虽然本案中既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担保,但根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七项“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对贷款人有限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无论贷款人是否行使了抵押权,保证人承诺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及第九条第五款第四项“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而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车辆过户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七项、第九条第五款第四项应当视为对实现涉案债权的约定,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中重汽公司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其既可以实现物的抵押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宏图公司在第三人中重汽公司没有优先实现对被告弘丰公司的抵押权的情形下代被告弘丰公司偿还尚欠本息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弘丰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宏图公司代其偿还给第三人中重汽公司的本息为1655624.74元。对于原告宏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宏图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即第三人中重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时,被告弘丰公司作为债务人就负有向保证人偿付该笔款项的义务,由于被告弘丰公司未能及时偿付该笔款项给原告宏图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宏图公司要求被告弘丰公司支付以代偿金额1655624.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第三人中重汽公司最后一次扣划原告宏图公司款项的时间的第二天即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代偿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所涉债权存在多个保证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第二项:“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经庭审确认,各保证人间对保证份额也没有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各保证人间系连带共同保证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包含原告宏图公司共五个保证人,各保证人间对保证份额没有进行约定,现原告宏图公司按照《汽车消费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中重汽公司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其有权就被告弘丰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向其余四个保证人进行追偿。鉴于保证人间对保证份额没有明确约定,各保证人间的份额应当平均分担,因此,原告宏图公司、被告陈镇、隆文芝、冉瑞江、胡田维各自应当清偿的比例为20%。四、对于被告陈镇、隆文芝之间及被告冉瑞江、胡田维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借款人借款、保证人保证已征得配偶或家庭成员的同意此笔借款(保证)将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家庭之共同债务”明确约定了该笔债务作为保证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该合同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且被告陈镇、隆文芝、冉瑞江、胡田维均是涉案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夫妻相互之间应当已达成对外举债的合意,故,本院认为被告陈镇、隆文芝及被告冉瑞江、胡田维之间对于本案确定的债务宜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相互间系连带责任的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弘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655624.7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655624.74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代偿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彭水弘丰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陈镇、隆文芝、冉瑞江、胡田维分别对不能清偿债务的2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被告陈镇、隆文芝相互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瑞江、胡田维相互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8元(原告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21578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重庆市重庆宏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5000元),均由被告彭水弘丰物流有限公司、陈镇、隆文芝、冉瑞江、胡田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方琴代理审判员 王 洪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