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素云、杨文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素云,杨文停,王影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461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杰,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母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何素云,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村民。被告杨文停,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村民。被告王影娟,女,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村民。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素云、杨文停、王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素云、杨文停、王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母信��社以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形式借款50000元,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及时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何素云、杨文停2014年6月12日经王影娟担保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且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6月12日存到何素云的银行账户以及何素云偿还利息的事实。三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素云、杨文停于2014年6月12日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母信用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用途养殖,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6‰,并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影娟担保,且担保人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将现金50000元,打至何素云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母信用社开办的、账号为:62×××63的银行账户。被告何素云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分七次偿还利息,利息清算至2015年3月31日。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再履行还款、清息义务。因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及时偿清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及时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为此,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素云、杨文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6‰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影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颖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具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