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游霞,李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廷,游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801号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803-2。法定代表人刘元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小梅,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廷,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游霞,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李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国民,系被告游霞的父亲,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美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廷、游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春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建平、人民陪审员朱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梅,被告李廷、游霞的委托代理人游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美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期限从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又于2010年12月30日自动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至今。2008年1月我公司进驻长寿某小区,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根据协议内容,完成委托管理各项事项。从2014年1月起,该小区住房物业服务费从0.4元/月上涨为0.5元/月。被告系该小区1栋2单元2-4号房屋业主,自2014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未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70.88元、其他费144元,共计1514.88元,并从欠费之日起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李廷、游霞辩称:我们确实是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自2014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属实。我们没有交费是因为:2014年1月起原告宣布单方面涨价,没有经我们业主同意,物业服务费我们愿意按照每月0.4元/平方米交纳;原告骗收每户垃圾服务费6元/月长达七年多,该费用不合理也不合法,我们不应当交纳;原告称完成了各委托事项,但是各项事项都违约,我们不承认交纳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廷、游霞系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2.92平方米。2007年12月25日,园美物业公司与长寿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园美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月收取;每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次月10日前;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交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等内容。2010年12月30日,重庆市长寿区某居民委员会及长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联合发出《通知》,通知由园美物业公司继续按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园美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7月1日。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通知》、催费通知单及挂号信回执、房产档案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廷、游霞所在的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虽前述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但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事实上为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月的标准收取,并提交某居委会的说明作为其提高收费标准的依据,但该说明仅具有行政备案性质,并不能证明涨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超出合同标准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仍应按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49.17元(122.92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欠交物业服务费1180.08元(49.17元×24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元/月支付其他费的请求,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合同亦未约定该费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收取的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期间双方系事实合同关系,无违约金之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骗收垃圾服务费的意见,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若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权利,可另案主张。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事项违约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廷、游霞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80.0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廷、游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廷、游霞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李廷、游霞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建平人民陪审员 朱华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简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