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8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良秀与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秀,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555号原告胡良秀。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燕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良秀诉被告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秀的委托代理刘恋、被告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良秀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二次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月薪为税后6,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但被告不予同意,并于2015年11月27日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原告未予接受,故被告强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7,780.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周六加班费136,110.3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700.24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350.12元;5、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62,820.14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6,600元。被告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休满年休假,所以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系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条件;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不予认可;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同意支付;工资同意支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载明:公司与你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期限将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公司经研究决定,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终止,公司不再与你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原、被告签有《员工保密协议》,其中第2.6条规定:在雇佣期及劳动合同到期或由于任何原因提前终止后三年内,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从事或直接或间接的涉足任何与被告利益有竞争的义务、行为,不得利用技术机密、商业秘密、客户资源参与同行业竞争。在离开被告的三年内不得到与被告相同或相近业务(专业)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或兼职。该协议另就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提供2014年、2015年放假通知,公告中明确载明安排原告在春节前后休年假,其中2014年年休假安排在2015年2月11日至3月4日;2015年年休假安排在2016年1月28日至2月18日。原告在仲裁阶段确认放假事实,亦确认2014年、2015年年休假天数。又查明:原告于1988年8月参加工作,至2015年累计工作年限超过20年。再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6,049.9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周六加班费159,577.5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751.96元;4、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57,050.3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6,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55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6,600元;2、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春节放假通知、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社保缴费记录、养老保险手册、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应当享有15天的带薪年休假,如被告未予安排年休假,应支付相应的折算工资。但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并非劳动者以劳动力换取的劳动报酬,不应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而应当适用劳动争议时效的一般规定。现原告主张2010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其中2010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和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存在跨年安排年休假的情形,故均未超过时效。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仲裁阶段的自认,可以确认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至3月4日和2016年1月28日至2月18日期间安排年休假,扣除其中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后,可确认被告实际安排2014年年休假和2015年年休假各13天。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4年税后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6,000÷21.75×2×2)及2015年税后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6,000÷21.75×2×2)。关于加班工资,对于存在加班事实,应由劳动者承担证明责任。现原告主张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周六加班,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事实,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和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未续订属于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在连续签订二次固定劳动合同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外,还需要满足用人单位同意续订的条件。本案中,被告通过通知书的形式明确不同意和原告再次续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被告并不负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以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为由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竞业限制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未约定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持有双方签章的保密协议,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原告事后签名,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该协议确如被告所称系事后签名,但该协议已经经被告盖章后发出,视为发出要约,在未撤销的情况下,一经原告签名承诺,该协议即成立生效,协议中对竞业限制和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已经履行了该协议,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违反该协议的约定,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因原告嗣后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属于未发生的事实,现无法确定,故本院仅对实际产生的补偿金进行处理;其余部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税后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元(6,000×30%×7)。关于2016年12月的工资,被告同意支付,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良秀2014年税后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及2015年税后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二、被告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良秀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税后竞业限制补偿金12,600元;三、被告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良秀2016年12月税后工资6,600元。四、驳回原告胡良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良秀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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