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秀梅与崔淑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梅,崔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702号原告刘秀梅,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崔淑平,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刘秀梅与被告崔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鸿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被告崔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梅诉称,因被告崔淑平一直占用我的通道,2016年4月10日,我去被告家询问为什么还不恢复通道,推门时玻璃掉在地上,被告称我打坏了他家的玻璃,双方争吵起来,被告用拖把将我的头和肩膀各打了一下,又将我推倒骑在我身上打了我四个耳光,还把我的脸抓破了,后来我翻起来骑在她身上,把她的脸抓了两把,村邻李秀兰、张同玲、马忠新过来让我起来,我起来后被告一直躺在地上。被告的丈夫向派出所报案,第二天我到杭锦后旗医院做了CT,又在村卫生室李新春处进行治疗支出了部分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54.5元,写诉状120元,交通费、伙食费共1186元,误工费82天9840元,陪床费20天2400元,名誉损失费1000元,营养补贴费1000元以上总计16700.5元。被告崔淑平辩称,我与原告是邻居,2016年4月10日9点左右我倒了一车玉米杆,原告去我家把玻璃打烂了,我找原告丈夫,原告丈夫说他不管,原告把我领口抓住,双方在拉扯过程中都摔倒了,原告抓了我的脸,我也抓了她的脸,她骑在我身上,我踹她没踹开,后来马忠新、张同玲、李秀兰过来拉开了我们,我丈夫曾强智向头道桥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调解过一次未果。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因门前出路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刘秀梅到被告崔淑平家中询问通道一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撕扯,脸部均被抓伤,后被马忠新、张同玲、李秀兰拉开。事发第二天,原告刘秀梅在杭锦后旗医院做脑CT支出医疗费281.5元,CT诊断书显示脑部未见异常。此事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头道桥派出所通知双方调解一次未果。另查明,杭锦后旗公安局头道桥派出所与证人马忠新、张同玲的询问笔录未证实崔淑平用拖把击打过刘秀梅头部、肩部及搧耳光的情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杭锦后旗医院CT检验报告单、门诊挂号交费凭证、门诊收费报销凭证、公安机关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刘秀梅与崔淑平系同社邻居,理应和睦相处,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遇事应当充分协商或找村社民调组织妥善解决,本案中,因出行问题,双方未能理智处理,发生争吵继而撕扯的事实清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各自应按50%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确定为281.5元。原告提供的在头道桥镇挪二村卫生室药费及出诊费用两张(其中一张未署名,一张署名刘秀梅)共计769元;查干药店收据一张(安神补脑药费104元)。因无医疗机构医师处方也不能证实购买药品与致伤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原告职业为农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095元/年)计算,酌定3天x98.89元/天=296.7元;交通费酌定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请求误工费82天9840元,陪床费20天2400元,名誉损失费1000元,营养补贴费1000元,伙食费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写诉状支出120元,不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秀梅的损失共计628.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秀梅医疗费281.5元、误工费296.7元、交通费50元共计损失628.2元的50%即314.1元。二、驳回原告刘秀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崔淑平承担25元,由原告刘秀梅承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鸿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