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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支雷平与肖严光、肖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雷平,肖严光,肖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027号原告支雷平。被告肖严光。被告肖培良。原告支雷平与被告肖严光、肖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雷平、被告肖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雷平诉称,被告肖严光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口头承诺支付月利息1.5分,由被告肖培良担保。被告肖严光工程亏损,资金无法收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肖严光偿还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肖培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肖严光未作答辩。被告肖培良辩称,被告肖严光是被告肖培良我儿子,现在无法找到。原告和被告肖严光原来是好朋友,借钱也是事实。当时被告肖培良在一张条子上应该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肖严光向原告��雷平出具协议书,内容为:“现由肖严光从支雷平手中拿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元整,以肖严光的爸爸肖培良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于2012年11月14日起。以上以肖培良作为担保。借款人:肖严光担保人:肖培良2012年11月14日”。被告肖培良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2月25日,被告肖严光向原告支雷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支雷平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圆整于2013年2月25日起借款人:肖严光2013年2月25日”。2014年3月1日,被告肖严光向原告支雷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支雷平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元整.于2014年3月1日起借款人:肖严光2014年3月1日”。审理中,原告支雷平陈述,三笔10万元都是现金借给被告肖严光,口头约定利息是1分5。2012年的借款10万元是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2013年的借款10万元是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2014��的借款10万元应该是2016年的12月30日还款,但是因为被告肖严光前两笔钱未及时还,所以原告要求还款。被告肖培良对原告支雷平陈述上述事实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支雷平与被告肖严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严光欠原告肖培良三笔借款合计3000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条据及原、被告肖严光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出借人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肖严光在借款发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的民事责任。但对于其中2014年3月1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支雷平陈述应该是2016年的12月30日还款,现该笔借款尚未逾还款期限到期,故原告支雷平可待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肖严光出具的三张条据上没有关于利息及标准的约定,故该三笔借款借期内应视为没有利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原告支雷平的诉讼主张,被告肖严光应从原告支雷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原告支雷平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1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条据,该条据中明确表述:“肖培良作为担保”,被告肖培良也签名确认,故被告肖培良是该笔1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支雷平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培良在条据中就担保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肖培良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支雷平陈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支雷平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肖培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归还原告支雷平借款本金2000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支雷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原告支雷平负担2300元,被告肖严光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武成审 判 员  丁 迅代理审判员  孙开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云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