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婷婷与张明华、巢湖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婷,张明华,巢湖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2926号原告:刘婷婷,女。被告:张明华,男。第三人:巢湖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原告刘婷婷诉被告张明华、巢湖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婷婷与被告张明华于2016年6月1日在第三人巢湖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处签订了存量房(巢湖市太阳岛10#-4-601室)买卖合同,交付定金20000元,约定2016年7月1日前完成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有事并未如期办理。2016年7月1日,经原、被告与巢湖市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协商,重新确定中介服务费为3000元,原告于当日交清,并约定于2016年7月12日完成过户手续,但因被告临时反悔���求增加20000元购房款,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因房价上涨损失的逾期利益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将被告具体准确的送达地址提供给法院,现本院按原告刘婷婷的被告张明华的地址进行送达,无法送达。因此,属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婷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予以退回原告刘婷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