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兵与孙永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孙永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926号原告:张兵,钢筋工。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木,汉族,芜湖县六郎镇河东村村干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公司员工。原告张兵诉被告孙永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曹缨、被告孙永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2015年10月16日,孙永木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芜湖县六郎镇双湾路上马路村附近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兵驾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永木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在芜湖县人民医院、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拾级。另查,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永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46.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证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且系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适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实;4、医药费及出院记录,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治疗、休息等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数额;6、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和鉴定费用;7、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300元。被告孙永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我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永木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16300元(其中修理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孙永木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芜湖县六郎镇双湾路上马路村附近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兵驾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兵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药费27248.55元,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伴骨折。2016年4月5日,张兵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拾级;评定误工期1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因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评定尚不足已构成伤残等级。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永木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永木支付了赔偿款163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其中医药费凭票核算为27248.55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鉴定书评定的护理天数、营养天数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000元;依据鉴定书误工天数为17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39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120元/天,误工费为20400元;鉴定费凭票为1600元;车辆损失凭票为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张兵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结合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可知对其活动功能小部分受限,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张兵的总损失为64038.55元。因张兵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孙永木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任(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对张兵的损失元均应予以赔偿,至于孙永木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赔偿款16300元,张兵在领取理赔款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兵各项损失64038.55元(原告张兵在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孙永木1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兵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468元,原告张兵负担7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