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松与赵术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赵术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62号原告李松。委托代理人何德良,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术良。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傅政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钱红梅,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松诉被告赵术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的委托代理人何德良、被告赵术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赵术良驾驶京Q×××××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电动自行车在渤海天雁宾馆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冀中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赵术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赵术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就医于任丘市人民医院、河间市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解放军总医院等医院,被告赵术良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7711.13元。被告赵术良辩称,被告赵术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术良。被告赵术良系京Q×××××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系挂靠在北京缘聚四海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6时30分,被告赵术良驾驶车牌号为京Q×××××轻型普通货车沿渤海行驶至渤海天雁宾馆门前路段转弯时,与原告李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导致李松受伤、两车受损。经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赵术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松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共计6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115.31元。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继续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患者嗅觉丧失,建议上级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病历出院诊断中载明: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嗅神经损伤、腰部及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到河间市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53.55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花费检查费用906.32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原告在任丘诚仁堂综合门诊部购买药品共计花费1365元。被告赵术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松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出院后不需护理。因鉴定中心技术条件所限,不能对原告李松关于嗅觉损伤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案中不再申请就嗅觉损伤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立群进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张立群均系任丘市鼎鑫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等工作。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停发,张立群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每日晚6时至8时,在任丘市速达快递有限公司从事分拣工作,误工期间工资扣发。再查明,被告赵术良驾驶的京Q×××××轻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在北京缘聚四海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术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中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北京缘聚四海商贸有限公司在保险条款最后一页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书写有“经保险人解释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并承诺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赵术良驾驶证复印件、任丘市鼎鑫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任丘市速达快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协议、工资表、被告赵术良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赵术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松无责任。由于被告赵术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8276.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任丘法医医院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7440.18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7440.18元。被告赵术良主张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同意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术良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1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术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1天为6100元,有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1天为45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病历等,本院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91天为136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住院期间61天及休养60天共计121天为24200元,原告提供的任丘市鼎鑫酒业有限公司和任丘市速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零售业和邮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7.8+36.4)元×121天=16238.2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张立群护理费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61天为12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张立群的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7.8元×61天=5965.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51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除在任丘市任兴加油站加油产生的四张发票外,均为河间市天翔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原告提供的加油发票均发生在2016年1月至3月,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而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因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前往河间市仅在河间市人民医院进行过高压氧舱治疗,且考虑到任丘市至河间市的距离,花费9510元过高,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前往北京诊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9109.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204元;剩余损失290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赵术良为原告李松垫付的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术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供投保提示证明其向北京缘聚四海商贸有限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其此主张依据的第二十七条并未列在“责任免除”部分,且未进行加粗加黑等明显提示,无法证明就该部分对北京缘聚四海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另外,北京缘聚四海商贸有限公司已在声明中注明“承诺向投保人如实告知”,可见被告保险公司亦明知实际投保人并非北京缘聚四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赵术良系该车实际车主,由北京缘聚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代其办理保险事宜,其否认北京缘聚四海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提示,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李松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7109.18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被告赵术良垫付款1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松对被告赵术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054元,由原告李松负担1662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史文婧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艳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