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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401号原告樊某某,女。被告吴某甲,男。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吴某甲经常对樊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吴某乙。2016年1月20日晚,吴某甲殴打樊某某,并不允许邻居拉架。樊某某认为其与吴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吴某甲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樊某某所述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30日在密山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12日生育一名女孩吴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1月20日,因家庭琐事,吴某甲在已喝酒的情况下动手打了樊某某。审理中,樊某某提交了四张照片,主张该组照片可以证明吴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吴某甲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吴某甲承认当天动手打了樊某某,但称因为自己已经喝醉,并不清楚樊某某的受伤情况。上述事实有密山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婚姻关系。原告樊某某以被告吴某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吴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并且不同意离婚。樊某某提交的照片,吴某甲有异议,吴某甲虽承认曾动手打了樊某某,但不能证实吴某甲存在对樊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樊某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新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