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新航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李新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4440号原告:王辉,男,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李新航,男,199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辉诉被告李新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辉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新航所有的位于郯城县李庄镇沙墩村的房屋一套(房权证郯村镇第2015-00**号),并提供原告自有的车牌号为鲁QV52**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李新航所有的位于郯城县李庄镇沙墩村的房屋一套(房权证郯村镇第2015-00**号)。二、查封原告王辉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V52**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雨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