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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顾海燕,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一审诉称,其与林某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年月生有一女取名张某乙,现为在校学生。双方自认识以来关系一般,婚后一直随张某甲父母生活居住,张某甲父母在工作的同时肩负照顾孙女的责任,但是,林某时常对张某甲父母不满,张某甲居于进退两难地位。张某甲及张某甲父母出于家庭和谐考虑,一直对林某采宽容克制态度。多年来,双方一旦发生矛盾,林某时常以离婚相要挟。2012年下半年,林某曾被他人认为具有第三者插足行为而引起不良影响。今年来,林某时常以朋友聚会为由很晚才回家,张某甲对此一直未持任何异议,在张某甲听到外界的一些流言蜚语后,张某甲就此事与林某沟通,希望林某有所收敛,但是,林某不予接受,反而对张某甲谎言欺骗,并再次以离婚相要挟。林某的行为使张某甲对双方婚姻彻底丧失信心,2014年6月,张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未得到准许,现张某甲依法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林某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甲、林某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林某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林某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希望小孩随林某生活,张某甲支付抚育费,抚育费按照标准支付,但林某认为张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某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关系,离婚的原因对张某甲父母的不满,而是张某甲父母老是翻林某的东西,用脏话侮辱林某。关于财产,按照相关规定,由法院进行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林某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张某甲怀疑林某生活作风不检点,夫妻产生矛盾;且婚后双方和张某甲父母一起生活,林某与张某甲父母之间产生矛盾,致双方矛盾加深。2014年7月5日,张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该次诉讼中,夫妻双方即分居至今,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宣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遂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林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张某甲考虑后亦表示同意。原审另查明,婚后,张某甲、林某和张某甲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按揭了购置扬中本市长江花城四期14幢304室商品房一套,并于2011年1月5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张某甲,共有人为林某。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张某甲的父母向提出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张某甲本人亦提出此意见,但林某不予认可,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审理中,林某称其婚前财产有: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实木1米8床一张,铃木王摩托车一辆,实木餐桌加八张椅子一套,实木茶几一张,煤气桶两个,木质五件套沙发一套,木质菜厨一顶,实木梳妆台一张,普通麻将桌一张,恒源祥羊毛毯两条;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除长江花城14幢304室房产外,还有林某父母在张某甲、林某购买新房子所赠与的财产:海尔燃气热水器一台,TCL32寸电视机一台,TCL42寸电视机一台,韩电三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的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皇朝床垫两张,客厅布艺沙发一套,美三匹空调一台,美的挂壁式空调一台,瑞升餐桌一套加六张餐椅,联想电脑一台。张某甲对林某所列举的财产提出,林某婚前财产中洗衣机、冰箱、摩托车、羊毛毯、煤气桶都不在,其他的有的都在八桥老家,洗衣机、冰箱坏了扔了,摩托车报废了,羊毛毯因时间已久,不知在哪;婚后财产中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当时是购买304室房产时由林某父母购买赠送给张某甲、林某的,属于张某甲、林某的共有财产,至于林某所列的婚后其他财产都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电脑已经坏掉,现在在八桥。林某称洗衣机并没有扔掉,还在使用;摩托车也没有报废张某甲还骑车带女儿上街;羊毛毯一条在八桥,一条在三茅。同时还提出其婚前财产只要现在在的东西都归她,小东西就不斤斤计较,坏就坏了。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林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夫妻关系的和睦,现夫妻产生矛盾,林某亦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对张某甲、林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张某甲、林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已无维持之基础,故张某甲要求与林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关于女儿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张某甲、林某一致同意随林某生活,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准予双方当事人意见,女儿张某乙随林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张某甲依法承担抚育费。关于财产问题,林某的婚前财产仍应归林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TCL32寸电视机一台、TCL42寸电视机一台、韩电三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考虑的上述财产系林某父母所赠,亦考虑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该财产亦归林某所有,张某甲的利益可在分割其他财产时酌情考虑;长江花城14幢304室房产、其他财产及购房债务,因可能涉及到张某甲、林某之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理涉,当事人对此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张某甲与林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乙随林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张某甲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各付3000元,2016年3月至6月的抚育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离婚后,林某的婚前财产(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实木1米8床一张,铃木王摩托车一辆,实木餐桌加八张椅子一套,实木茶几一张,煤气桶两个,木质五件套沙发一套,木质菜厨一顶,实木梳妆台一张,普通麻将桌一张,恒源祥羊毛毯两条)仍归林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TCL32寸电视机一台、TCL42寸电视机一台、韩电三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林某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林某各自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五、离婚后,张某甲、林某的居住问题由各自自行解决。;上诉人林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长江花城14幢304室房产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予分割,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该房产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登记在张某甲、林某名下,且登记时双方也未约定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审中张某甲和其父母都没有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为购买房产出资,退一步讲,即使其父母有出资,该房产也不能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该房产属于赠与所得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并未对房产作出产权界定,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原审判决符合裁判规则;原审过程中,张某甲父母曾以书面的方式就房产主张过权利,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该处房产在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与张某甲父母一同居住的。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于涉案本案长江花城14幢304室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某甲及案外人张某甲父母均持有异议。鉴于本案系离婚纠纷,主要审理的是人身关系,对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的财产,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