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庄满荣与吴迎颂、王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满荣,吴迎颂,王素真,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市富祥汽车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373号原告庄满荣,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迎颂,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王素真,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厦同街道环城东路199号办公综合楼夹层3号。法定代表人吴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李彬,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漳州市富祥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丰田镇华侨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庄豪,执行董事。原告庄满荣与被告吴迎颂、王素真、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摆渡公司)、漳州市富祥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迎颂、王素真、摆渡公司、富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满荣诉称,被告王素真、吴迎颂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吴迎颂、摆渡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资金由被告富祥公司担保向原告庄满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庄满荣收执。后经原告庄满荣催讨,被告吴迎颂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吴迎颂、王素真、摆渡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富祥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迎颂、王素真、摆渡公司、富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吴迎颂、摆渡公司因需要资金由被告富祥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庄满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庄满荣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庄满荣,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贰拾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正(¥200000),同意按约定月利率2.5%付息,本金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利息按每月一付。”借条同时还载明借款人吴迎颂签名、盖私章,被告摆渡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公章,被告富祥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公章,对保证的范围、保证方式、期限未约定。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吴迎颂归还原告庄满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同时在借条下方备注,备注内容载明:“本借款已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剩余拾万延期一年。吴迎颂2014、10、26。”2016年1月13日,原告庄满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迎颂、王素真、摆渡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富祥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吴迎颂、王素真于2002年9月24日在南靖县xx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庄满荣提供的一份借条、南靖县x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迎颂、摆渡公司尚欠原告庄满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吴迎颂、摆渡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庄满荣请求被告吴迎颂、摆渡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吴迎颂、摆渡公司向原告庄满荣借款时,被告富祥公司只在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处盖公章,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富祥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因此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原告庄满荣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富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据此,原告庄满荣要求被告富祥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迎颂、摆渡公司向原告庄满荣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庄满荣要求被告吴迎颂、摆渡公司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吴迎颂、摆渡公司名义所借,但却发生在被告吴迎颂、王素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迎颂、王素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迎颂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迎颂、王素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迎颂、王素真、摆渡公司、富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迎颂、王素真、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满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吴迎颂、王素真、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辉人民陪审员 林德勇人民陪审员 曾慧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宛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