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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64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主要负责人:武运宝,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然、郭枫,该公司员工。被告:于某某。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与被告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6270.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债务人于某某通过购买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从保定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承保风险为借款人如逾期80天以上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将偿还银行该借款人拖欠本金及利息。),还款5个月后停止还款,一直拖欠,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履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将债务人于某某所欠保定银行剩余本息共计人民币26270.81元【本金25461.69元+利息682.75元+罚息(自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126.37元=26270.81元】打入保定银行账户,并同时取得债务追偿权。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54200元)。4.保定银行对账单;5.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6.代偿债务通知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里支行(以下简称保定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即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签订后,保定银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还款5个月后未再还款,拖欠保定银行本息共计26270.81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赔偿等待期80天。即被告逾期80天以上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将偿还银行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还保定银行被告所欠本息26270.81元,同时取得债务赔偿权。本院认为,被告与保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并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已取得该笔债务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6270.81元,系依法行使追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欠款26270.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巍审判员 庞鸣倩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彦 来源: